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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338號

原告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林松助即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伊已陸續給付價金946 萬元,惟因被告欠稅未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被告復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土地贈與臺北市政府,以抵繳稅款,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則因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經被告分別將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遭查封,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且伊迄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伊前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雖先後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在案。惟伊支付第一次款之支票遭退票後,經被告同意換票延期,且被告於前案已自承收受490 萬元之土地價款,顯見兩造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又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無法依約交付有關過戶手續之一切證件,自無解除權可得行使,爰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兩造間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書之付款約定,惟被告就買賣契約之解除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沒收伊已繳價款490 萬元充作違約金,該等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違約金。

㈣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就其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曾在本院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5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40頁)。查原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權利 │
│  ├───┬────┬───┬───┤地號│地目│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⒈│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49 │ 建 │      5     │ 全部 │
├─┼───┼────┼───┼───┼──┼──┼──────┼───┤
│⒉│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3 │ 建 │    156     │ 5/6  │
├─┼───┼────┼───┼───┼──┼──┼──────┼───┤
│⒊│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4 │ 建 │     90     │ 4/5  │
├─┼───┼────┼───┼───┼──┼──┼──────┼───┤
│⒋│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5 │ 建 │     75     │ 全部 │
├─┼───┼────┼───┼───┼──┼──┼──────┼───┤
│⒌│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6 │ 建 │     59     │ 3/4  │
├─┼───┼────┼───┼───┼──┼──┼──────┼───┤
│⒍│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8 │ 建 │     20     │ 全部 │
├─┼───┼────┼───┼───┼──┼──┼──────┼───┤
│⒎│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9 │ 建 │     10     │ 全部 │
├─┼───┼────┼───┼───┼──┼──┼──────┼───┤
│⒏│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50 │ 建 │    110     │ 全部 │
├─┼───┼────┼───┼───┼──┼──┼──────┼───┤
│⒐│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7 │ 建 │     40     │ 全部 │
├─┼───┼────┼───┼───┼──┼──┼──────┼───┤
│⒑│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1 │ 建 │    690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權利 │
│  ├───┬────┬───┬───┤地號│地目│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⒈│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49 │ 建 │      5     │ 全部 │
├─┼───┼────┼───┼───┼──┼──┼──────┼───┤
│⒉│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3 │ 建 │    156     │ 5/6  │
├─┼───┼────┼───┼───┼──┼──┼──────┼───┤
│⒊│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4 │ 建 │     90     │ 2/5  │
├─┼───┼────┼───┼───┼──┼──┼──────┼───┤
│⒋│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5 │ 建 │     75     │ 1/4  │
├─┼───┼────┼───┼───┼──┼──┼──────┼───┤
│⒌│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6 │ 建 │     59     │ 2/4  │
├─┼───┼────┼───┼───┼──┼──┼──────┼───┤
│⒍│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8 │ 建 │     20     │ 3/4  │
├─┼───┼────┼───┼───┼──┼──┼──────┼───┤
│⒎│臺北市│信義區  ○○○段│一小段│689 │ 建 │     10     │ 全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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