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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劉靜嫻高孟焄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林松助即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3之款項,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林松助私人之費用及報酬,非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第一次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部分價金。附表三編號5、6、、之款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支付買賣之價金;編號、、、部分之款項,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兌領票款或受領現金之給付,足認上訴人先後共僅交付被上訴人價金四百九十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既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一次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給付第二次款四百五十萬元,但上訴人卻僅合計給付四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八條關於「不依照約定日期付款……同時解除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猶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始主張:支付第一次款之支票退票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票延期,且承認先後收受上訴人四百九十萬元價款,顯見雙方早已變更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上訴人「有關過戶手續上之一切證件」,自無解除權可得行使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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