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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丁○○、乙○○、庚○○、戊○○、吳佳嫺、沈政峰、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 元 ,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核其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