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
- 原告
- 潘清堯即潘炎輝之
- 原告
- 潘許貴英即潘炎輝
- 原告
- 潘秋敏即潘炎輝之
- 原告
- 潘宏益即潘炎輝之
- 原告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炎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戶籍址均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路118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其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