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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49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之2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自98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全部已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ㄧ項所示。

二、㈠被告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以:房子被查封拍賣,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乙紙、雙掛號回執聯乙紙等件為證,又被告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到庭亦不爭執系爭借款事實及金額,僅辯稱房子被查封拍賣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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