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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0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之4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甲○○
人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二五,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二五,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連帶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筆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均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4.625%及5.12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8年2月21日以書狀擴張及縮減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請求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分別變更為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分別按年息4.625%及5.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6 25%及6.12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於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二筆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按4.625%計算之利息及按5.62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翼公司)於97年5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就購料借款部分於10,000,000元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調整(現為4.625%)按月繳息,並約定自墊付日或動用日起180天為清償期限,如有逾期攤還本息,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現為5.625%)。詎被告遠翼公司所動用之額度於97年12月20日起陸續到期,惟被告遠翼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00,000元、6,623,9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歸戶查詢、繳息狀況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基準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另請求遲延利息,其請求是否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遠翼公司於之綜合授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額,從其文義,固難得之,惟參諸綜合授信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遠翼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之約定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由該二條文毗鄰而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別約立,且各得請求,並參諸銀行實務之作法,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將該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準此,原告在違約金以外,再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3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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