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游淑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9條、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橋通運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起陸續邀同被告丙○○(原名游淑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8.44碼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丙○○復於95年11月30日邀同甲○○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並約定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05%;自96年6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32%;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加0.92%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丙○○再於95年11月30日邀同甲○○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05%;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32%;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加0.92%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友橋通運公司自97年7月25日起拒絕往來;丙○○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丙○○、甲○○為第1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甲○○為第2、3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友橋通運公司、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友橋通運公司、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甲○○為第1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甲○○為第2、3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各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