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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農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伍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農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福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農福公司於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得循環動用,或委請原告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期間至98 年12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2.5%計息,並約定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7 年12月4日、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7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於97年12月5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9日出具匯票付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499,750元、2,499,545元、1,999,514元,又於97 年12月5日出具請領貸款書向原告申請動用300 萬元。惟被告農福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050,22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同意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滙票付款申請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農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69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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