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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周祖民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民事裁定及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及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稱其已重行起訴並經本院受理中之96年度消字第7號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為損害賠償,並非聲請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閱96年消字第7號卷宗可憑。又聲請人並無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經本院查閱前案資料附卷可參,自應認本件並無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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