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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告
時空影像媒體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告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標得國立花蓮教育大學 (以下簡稱花蓮大學,於97年8月與國立東華大學合併)招標案,乃於95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開發與設計原住民數學教育3D動晝: 第一集神射手瓦歷司(以下簡稱花大案),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嗣原告完成上開動畫影片後,經花蓮大學要求重製,被告為此與原告協商重製事宜,並約定仍由原告重上開動畫,其中就重製部分,兩造約定第1期報酬15萬元應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招標案第1期款同時給付;第2期報酬15萬元則約定應與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招標案第1期款同時給付;第3期報酬18萬元則於被告與花蓮大學協調有結論時支付。被告於96年12月24日給付第1期款,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招標案第1期款亦已到期,被告與花蓮大學間之紛爭業經工程會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2期、第3期共計33萬元之報酬。

㈡被告雖稱因原告給付遲延,故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於96年7月間標得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招標案,雙方於96年7月11日簽訂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開發與設計台北自來水事業處-3D動晝立體電影、30秒3D動畫廣告、線上虛擬實境製作等 (以下簡稱自來水案),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84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184,000元、第2期款92萬元,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第3期款736,000元被告則尚未給付。嗣因製作3D動畫電腦算圖需要,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採購電腦設備共45萬元,並同意上開費用由第3期款中扣除以代給付,是扣除上開電腦設備4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6,000元。被告主張原告遲延41日,應給付違約金為226,320元,並賠償遭自來水廠扣款65,000元之損害,但原告否認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以65000元為上限。至於被告遭自來水廠扣款67萬元一事,其中職業災害事件新聞影像資料檔暨轉置數位光碟部分之扣款58, 652元與原告工作完全無涉,且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被告此部分之損害本即不得向原告請求。

㈢被告主張,其委託原告承作開發與設計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3D動畫立體電影、30秒3D動畫廣告兩部等 (以下簡稱勞安所案),迄今原告尚未交付委託製作合約第6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檔案,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58,000元及第3期報酬344,000元云云。然被告於96年7月間勞安所案,雙方於96年7月11日與被告簽定委託製作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86萬元,分3期給付,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作,被告迄今則未給付任何款項。依勞安所回函,勞安所案之影片最終驗收日期為97年4月25日,被告所主張之遲延天數顯為不實,又勞安所案並非原告統包,影片中關於勞工安全等專業知識,依一般常規被告需提供人力來配合,但被告並未配合;原告於被告要求其違反一般製作程序時,曾再三向被告確認,並告知被告製作時間將延長。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花大案、自來水案、勞安所案共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476,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就花大案重製部分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0萬元,並非48萬元。退步言之,縱兩造約定之報酬為48萬元,惟因原告未將重製部分之內容修改完成,自無權利請求第3期款18萬元。

㈡依自來水案之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15 日前完成承作並經驗收合格,惟原告卻遲至96年12月26日始完成DVD影片檔案並驗收合格,已逾原合約期限41天,96年12月28日始完成HD影片檔案,依上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原得請求原告給付226,3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840,000*0.003*41=226,320)。惟本件因業主自來水處訂約後之變更,原有故事腳本有所修正,被告願減縮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依原告自己排定之時程表顯示,原告認為其自96年8月4日起即可進行本件工作,計算至96年12月26日原告實際交付影片之日止,期間共為145 日,與兩造原約定之工作期間127日(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 年11月15日止)相較,遲延18日,按上開每日賠償承攬報酬總額千分之三之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應為99,360元 (1,840,000* 0.003*18=99,360),並自承攬報酬中扣抵。又系爭自來水案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致被告遭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65,00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並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告並未將原告未交付HD檔部分計入遲延日數,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緣故造成其無法及時開始製作HD檔云云,與本件無關。被告依約並無提供硬碟予原告呈裝承攬工作物之義務,是以原告亦不得執此為由推卸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286,000元,經扣抵懲罰性違約金99,360元及65,000元之損害額後,僅餘121,640元。

㈢原告就勞安所案迄今並未交付委託製作合約第6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檔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58,000元及第3期報酬344,000元。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製作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96年11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惟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委託製作合約第6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檔案,且縱認原告於97年5月9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得視同提出檔案交付之準備,則原告亦已逾原合約期限202日,依委託製作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521,1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860,000*0.003*202= 521,160),並自承攬報酬中扣抵。又勞安所案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致被告遭業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扣款670,000元,其中僅有96年12月20日至97年1月7日之19日期間,係兩造負責之部分均逾期,其餘均僅有原告負責之部分逾期,依兩造負責部分承攬報酬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責之罰款僅有162,376元(0000000x 0.003x 19=162376)其餘罰款為641,426元均為原告應負責。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並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準此,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60,000元,經扣抵懲罰性違約金521,160元及641,426元之損害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2,586元。勞安所案為原告統包,原告需就勞工安全等專業知識全部負責,被告無需另為配合。

㈣原告就勞安所案尚至少應賠償被告302,586元,被告爰以之與原告之花大案第2期報酬15萬元、自來水案之報酬餘額121,640元抵銷,抵銷後即無剩餘,是以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5月間標得花蓮大學招標案,乃於95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開發與設計花大案,並約定承攬報酬為48萬元,嗣原告完成上開動畫影片後,經花蓮大學要求重製,被告為此與原告協商重製事宜,並約定仍由原告重製上開動畫,其中就重製部分,兩造約定第1期報酬15萬元應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招標案第1期款同時給付,被告並已於96年12月24日給付之;第2期報酬15萬元則約定應與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招標案第1期款同時給付,而被告目前尚未給付。

㈡被告於96年7月間標得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招標案,乃於96年7月l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開發與設計自來水案,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84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184,000元、第2期款92萬元,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第3期款736,000元被告則尚未給付。嗣因製作3D動畫電腦算圖需要,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採購電腦設備共45萬元,並同意上開費用由第3期款中扣除以代給付。又依上開合約第3條約定,該案至遲應於96年11月15日前完成承作並經驗收合格,原告係96年12月26日交付並完成驗收。

㈢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資源立體影片品質管控工作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原應於96年12月10日前完成影片相關作業及所有測試及修改,惟被告遲至96年12月20日始提送完成版3D影片,因此賠償違約金65,000元。原告迄今並未交付HD檔。

㈣被告於96年7月間標得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招標案,於96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開發與設計勞安所案,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6萬元,分3期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㈤上開委託製作合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根據甲方 (即被告)所提供之第1條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約定於下列時間進度完成本約標的物:1、第一期:96年8月30日前完成3D動畫立體電影腳本,並送交至勞研所辦理審查,並依據勞研所審查意見修改至審查通過止。2、第二期:96年10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內容事項,並送交至勞研所辦理審查,並依據勞研所審查意見於11月20日前完成所有修改及資料繳交(修訂完成之DVD中英文版影片 (左、右眼)各5份),經勞研所確認並完成驗收。3、第三期:驗收完成後次日起,於為期兩年之保固期間內,乙方需製作完成30秒3D動畫廣告2部,乙方若未執行本期工作內容,甲方得向乙方求償16萬元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計為86萬元整 (含稅),甲方應依下約定分期給付予乙方:1、第一期款: 甲方應於乙方完成第三條第一期工作後給付258000元(含稅,即總報酬之30%)予乙方。2、第二期款:甲方應於乙方,完成第三條第二期工作給付258000元整 (含稅,即總報酬之30%)予乙方。3、第三期款:勞研所退還甲方支付之預付款保證金後,由甲方給付344000元整 (含稅,即總報酬之40%)予乙方」。

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7年3月25日延展字第0970001334號函所載,被告因96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多媒體影像製作案逾期,致應給付違約金67萬元,且於被告未領之價金中扣除。原告於97年3月17日交付上開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影片。

四、花大案部分:

㈠第二期款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花大案第二期款15萬元,兩造約定與勞安所案第一期款同時支付,然被告迄未支付;被告對於上開約定內容亦不爭執,亦未否認原告之工作已達應給付第二期款之進度,雖被告迄未給付勞安所案第一期款,然衡諸花大案與勞安所案為獨立之承攬工作,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所謂「與勞安所案第一期款同時支付」僅係給付時程之約定,並非有何需勞安所案達一定進度,被告始需給付花大案第二期款之實質理由,而勞安所案已於97年4月25日驗收完成,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8年5月22日研展字第0980003205號函在卷可稽,自應認被告就花大案第二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5萬元,即屬有據。

㈡第三期款18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花大案之報酬約定為4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30萬元,縱認為確係約定48萬元,亦須原告將工作物修改完成後被告始應給付尾款18萬元。原告就兩造約定報酬為48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委託製作合約、97年9月21日會議錄音、MSN對話記錄為證,然查,花大案之工作物因業主要求而經過重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證人乙○○○○證稱,「一開始我們是談五集的製作,第一集的製作費用談好是48萬元,接著又因為製作完第一集之後要開始製作第二集,... 第二集我們講的價錢是40萬元,... 第二集做完之後,因為(客戶認為)方向不對,也沒有必要細修,我們就跟製作廠商協調說用一半的價格20萬元把第二集完成」,「第二集不必細修,所以就用20萬元的價格付清給原告。第一集的48萬元也付清了」,此有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委託製作合約(本院卷1 第8至12頁)係於接案之初即簽訂,於原告完成後,因業主不滿意,要求重製第一集,兩造協商後同意以40萬元減價驗收等語(本院卷1第2至3頁),顯見該委託製作合約係重製前第一集之合約,且被告業已付清重製前第一集之款項,自無從依該委託製作合約,認定兩造就重製後第一集之製作報酬亦約定為48萬元。

2.就重製後第一集之價格約定,證人乙○○○○,「(問: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的價格你是否瞭解?)瞭解。因為我們要找製作廠商,評估費用時我會參與。」,「(問:要溝通價格的部分都是甲○○來找你或是別有其他人?)從頭到尾每個案子都是甲○○。」,「我們與製作廠商即原告有討論過,因為我們整個集數增加兩集,總價不變,所以每集的製作費會縮減,之後我們就協調以30萬元的價格作為重製第一集的價格。」,「我們一開始就提出30萬元,討論過之後他們表示要做新造型的部分可能費用不夠,但原告知道我們的時間壓力,而且款項總價沒有增加,所以原告也同意這個價格。」,「(問:第3集30萬元的訊息你是如何得知?)這是我親自跟甲○○談的價格。(問:你是何時開始知道原告要48萬元的價格?)就是從公共工程調解委員會調解完畢之後。」,「(問:針對30萬元及48萬元之間的價差,你有無問過原因,原告有無說過理由?)我從甲○○那得知的原因是這個款項拖了很久,他的製作成本不符,他向他老婆借了18萬元來做這個案子,所以要我們付48萬元。我們的反應是這個案子在調解還沒有結果,所以當下就先放著沒有回覆。後來我們公司標到自來水案和勞安所的案子,在簽這兩個案子合約的時候,當天在協調這兩個案子的價錢,然後總經理、甲○○和我就在討論花蓮案的款要如何付,這個款是指重製第一集也就是第三集的部分,協調的結果是自來水案第一期客戶付款給被告時我們付15萬元給甲○○,勞安所案客戶付款第一期給被告公司時我們付15 萬元給甲○○,然後我們就把自來水案及勞安所案的價格就敲定了,所以我們認為花蓮大學第三集的款項就這樣確定30萬元結束了。」,「(問協調的過程你是否在場?你們是否有明確表示花大的第三集也就是重製的第一集就是用30萬元來結案?)有。我和總經理在場,甲○○也在。我們雙方的共識就是這樣。」等語,有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由證人乙○○○○詞,應認兩造就重製後第一級之報酬係約定為30萬元,無從認為兩造所約定重製後第一集之報酬為48萬元。

3.至於原告所提97年9月21日會議錄音,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及「你現在要跟我談的是18萬」等語,然此僅可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款項包括尾款18萬元在內,不能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兩造約定之報酬確為48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復稱「你把它改完,我18萬給你」、「你改完,花蓮不收件,我收件,改完,我18萬給你」等語,亦僅係於原告一再要求18萬元尾款之情況下,被告同意縱使花蓮大學業已結案,僅需原告修改完畢,被告仍願給付18萬元,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自認兩造自始即約定承攬報酬為48萬元。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乙○○○○SN對話記錄,係僅有原告提交之請款明細包含「花蓮尾款18萬元」,乙○○○○覆「花蓮的尾款,那個可能有問題...18 萬那筆」等記載,仍僅能認為係原告一再要求該18萬元,乙○○○○該筆18萬元可能有問題,無從認為有何自認兩造自始即約定承攬報酬為48萬元之狀況。

4.綜上,兩造就重製第一級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僅能認為係30萬元,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自始即約定花大案重製第一集之總價為48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允諾若原告修改完畢,被告願給付18萬元,然被告此一承諾係明確表示縱業主已結案,被告仍要求原告修改完畢,始願為此給付,縱認為被告應受此一表示拘束,原告欲據此請求該18萬元款項,亦須滿足將工作物修改完畢此一要件,始得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業已將工作物修改完畢,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款項。原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再行修改對被告並無利益,然此已為兩造於原承攬契約外另行成立之合意,與原業主花蓮大學並無關係。被告依原承攬契約,原無給付此18萬元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超過原約定報酬之18萬元,被告要求以修改完成為對價,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既欲依此約定請求,自應完成約定之工作,至於此一工作對被告有無利益,並非所問,是以原告此一抗辯要無可採。

5.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超過30萬元之報酬,復未依被告要求將工作物修改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花大案尾款1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花大案之請求僅為第二、三期款之給付,而被告就其應否給付之答辯均未涉及有關給付有無瑕疵之問題,是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花大案負責人紀惠英證明驗收不過之原因,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自來水案部分

1.原告主張自來水案第三期款736,000元,扣除兩造同意由被告代購電腦設備之支出4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餘款286,000元。被告對其應給付餘款286,000元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9,360元及賠償原告遭業主扣款之損害及65,000元。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著有明文。兩造就自來水案之委託製作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原告)應... 於左列時間進度完成本案標的物。... 第三期:96年11月15日前,完成相關作業及所有測試和修改... 」,此有委託製作合約(本院卷1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然查,原告遲至96年12月20日始提送完整版3D影片,96年12月26日始交付工作物供審查,同日經審查認定合格,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6年12月24日北市水業字第09632057300號函(本院卷1第69至70頁)、97年1月3日北市水業字第09632091400號函(本院卷1第210至212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客觀上顯已逾上開約定之給付期限。揆諸前開判例,原告應就其遲延幾負有和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3.查自來水案之文字腳本係由被告負責撰寫,原告則負責製作分鏡腳本及後續工作,業據證人乙○○○○在卷(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辯稱係因被告遲至96年9月4日仍在與自來水處確認文字腳本,以致原告負責之動畫製作工作受到拖延,並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7至14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負責之工作須於文字腳本完成後始可開始進行,辯稱於3D動畫製作之第一階段,包含人物角色設計及3D模型製作、撰寫文字腳本、影片場景規劃及3D模型製作、道具物件設計及3D模型製作、美術風格特效設定等工作皆同步進行,其中除文字腳本係由被告負責外,其餘均為原告負責。被告於96年8月2日即已交付故事腳本大綱,並於96年8月3日將依腳本大綱統計出來之3D模型製作項目通知原告,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75至276頁),被告亦於96年8月4日回覆3D模型製作時程,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2第277至278頁)。若如原告所述,自來水案之文字腳本迄96年9月4日仍未能確定,且原告所有工作均須於文字腳本確定後始可開始,則被告要無可能於96年8月4日即回函,臚列其所擬定之各項目3D模型製作時程,且其中部份業已完成,其餘完成時程均在96年8月6日至96年8月17日之間,足見被告所稱原告之工作與文字腳本可同時進行一節,堪信屬實。又,被告自稱於96年8月17日即可完成之3D模型製作,迄96年10月2日仍在修改中,此有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0至282頁),顯見原告就其應負責之進度確有嚴重遲延之狀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部分之工作進度係因文字腳本未能定稿而延誤,自無從認為被告未如期交付文字腳本確已延誤原告之工作進度。

4.次查,就自來水案兩造之分工,被告自承由伊負責之部分僅有文字腳本、配音(本院卷2第256頁),兩造之委託製作合約亦無其他應由被告負責完成工作之約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應負責之部分,自應認為除文字腳本、配音外均為原告應負責之範疇。又,自來水案於93年12月13日期末審查不合格,審查委員指責之缺失主要為3D效果無法呈現,此有96年12月18日北市水業字第096320115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此顯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自無從認為自來水案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證人乙○○○○稱,「在最後影片收尾,立體效果的調整,也就是自來水處的第一次期末驗收會議是不通過的,因為甲○○沒有把立體效果做出來,導致審查委員戴立體眼鏡看的時候,不是對不到焦就是沒有立體效果,與他們想像的立體電影有差距,所以驗收不通過。」等語,有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雖辯稱係因乙○○○○查時將立體電影之左右眼錯置,以致無法呈現立體效果云云,證人乙○○○○稱「我沒有錯置影片,審查不通過的原因是甲○○沒有把影片效果做出來,而不是因為錯置。(問:如果沒有把立體效果做出來,技術上有無可能還可以把左右眼錯置?)沒有辦法,錯置不出來。如果有立體效果的影片,在左右眼錯置時原本凹進去的東西會凸出來,原本凸出來的東西會凹進去,也就是反向的立體效果,但是在沒有立體效果的影片時,無論如何都不會有立體效果。」等語甚詳,原告所辯難認屬實。綜上,自來水案之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5.至於原告另稱因被告未如期交付硬碟,始造成原告給付遲延云云,經查,兩造委託製作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硬碟供原告交付檔案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被告回覆「硬碟目前還在移檔案中,我會再來準備更大顆的硬碟,裝自來水的資料」(本院卷1第153頁),然查,此一記載僅可顯示被告確有同意提供硬碟,然無從認定此係被告之契約義務,而非僅出於善意協助。證人乙○○○○稱伊業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伊自行購買硬碟,發票記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被告願意付款等語(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認為被告是否交付硬碟一節與原告之給付遲延有何關連。至於原告所稱HD檔案之交付遲延一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告知伊可開始製作HD檔案之時間為97年4月30日,原告則回覆稱約需二週,工程不小等語(本院卷1第146至147頁),此一日期顯在96年12月26日期末審查完成之後,被告亦計算原告遲延結束之日亦為96年12月26日,是以此部分之延誤顯與被告所主張之遲延無涉,併此敘明。

6.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業主自來水處認定給付逾期10日(96年12月10日至96年12月20日),依約扣款65,000元,有96年12月24日北市水業字第09632057300號函(本院卷2第69至70頁)、98年5月21日北市水業字第09830826200號函(本院卷2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業主之遲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因此遭扣款65,000元,自應認為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

7.再者,兩造就自來水案之委託製作合約第4條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總計為1,840,000元;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遲誤第3條所定之工作進度,每逾一日應賠償第4條總承攬報酬之千分之三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此有委託製作合約(本院卷1第14至18頁)。按懲罰性違約金本即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兩造契約既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縱被告業已請求實際遭扣款之損害65,000元,被告仍得依約請求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被告陳稱因業主要求而修改文字腳本,故願自原告認為其可開始進行本件工作之日即96年8月4日起算,計算至96年12月26日原告實際交付影片之日止,原告之工作期間共為145日,與兩造原約定之工作期間127日(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相較,遲延18日,按上開每日賠償承攬報酬總額千分之三之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應為99,360元(1,840,000* 0.003* 18=99,360),並自承攬報酬中扣抵。經查,被告自陳3D動畫製作之第一步為擬定故事腳本大綱,而被告於96年8月2日交付此一故事腳本大綱,原告於96年8月4日回覆3D動畫模型製作時程,其中並記載有多項業已進入修改程序,一項甚至已完成(本院卷2第277至278頁),則被告主張以斯時作為原告可開始工作之始日,即屬合理。又,兩造就之委託製作合約係96年7月11日簽訂,被告主張原約定之工作期間為簽約翌日起至第三期給付期限止共127日(即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即屬有據。委託製作合約第3條約定96年11月15日前被告係應提交完整檔案及影片3份,由業主召開期末審查會議,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完成版3D影片,係供96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是否通過契約第3階段,以便安排第二次期末審查之用,此有96年12月20日第11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0頁),自無從認為該份完成版3D影片之提出業已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96年11月15 日前應提交供期末審查會議審議之影片。本案係於96年12月26日始經期末審查通過,原告亦自承係於96年12月26日始交付影片完成驗收(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主張應以96年12月26日為原告實際完成原應於96年11月15日前完成之工作之日,亦屬有據。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原告之工作期間為127日,較諸原約定之145日,逾期18日,依第10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每日賠償承攬報酬總額千分之三之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應為99,360元 (1,840,000* 0.003*18=99,360)。

7.原告雖辯稱本案被告僅遭業主扣款65,000元,相較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云云,然查,被告承攬政府單位之工作,其履約成果確將影響其日後可否繼續獲得政府單位之標案,此觀兩造花大案中,業主花蓮大學確曾於解約後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請將被告列為不良廠商,此有國立東華大學98年6月8日東美教管字第0980008129號函(本院卷2第18頁)可稽;勞安所案中,業主勞安所亦曾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公報,此亦有97年1月25日研展字第0970000415號函可考(本院卷2第256至257頁)。本案之業主自來水處亦屬政府單位,參酌上開情事,足認本案之遲延對被告而言,除實際遭扣款之損失外,對其商譽及將來承攬政府工程之可能性確將造成影響,兩造復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自不宜認為被告除實際遭扣款之金額外,均不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再者,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僅99,360元,僅佔本件承攬報酬千分之54(0.003x 18=0.054)。又,證人乙○○○○,被告承攬花大案之總金額為800萬元;本案業主扣款標準為每日千分之一,逾期10日,總扣款65,000元,足見本案被告承攬之總金額為650萬元(本院卷2第20頁);勞研所案決標總價335萬元(本院卷2第274頁),顯見被告承攬政府標案之金額均達數百萬,足認若對被告將來承攬政府標案之機會造成負面影響,被告可能喪失之商機甚大,原告辯稱被告受償超過實際扣款金額部分,尚有得利云云,要屬無據。揆諸上開情事,被告就此僅請求99,360元之賠償,不能認為過高,應予准許。

8.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應給付餘款286,000元,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99,360元及遲延損害(賠償原告遭業主扣款之損害)65,000元,尚餘121,640元,此部份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六、勞安所案部分

1.原告主張本案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為86萬元,被告均未給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迄未交付契約第6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給付之標的,無權請求第2、3期之款項,且本案被告遭扣款之67萬元中,有641,426元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遲延202日,依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521,1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得請求全部報酬86 萬元,抵銷後被告至少仍可向原告請求302,586元。

2.經查,本件兩造之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第1期款項258,000元,第2期款項258,000元,第3期款項344,000元,第1、2期於各該期工作完成後給付,第3期於勞研所退還被告預付款保證金後給付。第1期應於96年8月30日前完成3D動畫立體電影腳本,並送交至勞研所辦理審查,並依據審查意見修改至通過為止;第2期應於96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內容事項,並送交至勞研所辦理審查,並依據審查意見於96年11月20日前完成所有修改及資料繳交(修訂完成之DVD中英文影片左右眼各5份,經勞研所確認並完成驗收;第3期於驗收完成後次日起,於為其兩年之保固期間內,被告需製作完成30秒3D動畫廣告兩部,若未執行本期工作內容,被告得向原告求償16 萬元。又,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3D動畫立體電影應交付之內容包括:⑴DV AVI檔案,解析度720x 480,左右眼檔案各一式、⑵完整之序列圖檔,左右眼檔案各一式、⑶3D動畫工作檔(含模型、貼圖、燈光、攝影機、動畫動作,檔案版本及型號應符合被告之需求),此有委託製作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8至21頁)。

3.依前開契約約定,可知第6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應給付之內容,係屬第2期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第6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檔案。原告雖主張其已差遣同事至被告處領取硬碟以供移轉相關檔案之用,係因不同意扣款使未完成移交,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1第152至154頁),然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所提及硬碟係為裝載自來水案之檔案,無從認為原告有何欲提出勞安所案合約第6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工作內容之表示,原告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為原告確有交付此部分之工作,亦無從認為原告業已完成第2期約定之工作內容。又,第3期之工作係接續第2期之工作內容,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第2期之工作,自無法認為原告已達完成第3期工作可請領款項之程度。至於勞安所案業已驗收完畢一節,因被告係直接對勞安所負契約義務者,對電腦動畫行業亦非全無專業,其為避免繼續遭勞安所罰款,就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自行設法完成,亦屬常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依兩造間之合約完成工作,徒執本案業經業主驗收一節,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不能認為有據。

4.綜上,本案原告得請求之款項,限於第1期款258,000元,至於第2、3期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工作,其請求被告付款,即屬無據。

5.本案兩造委託製作合約,約定被告應提供者僅限於功能、規格,別無其他,此有委託製作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8至21頁)。證人乙○○○○稱,「在原證三自來水合約的部分,影片的文字腳本是指原告要依照我們提供給他的文字腳本去畫;在原證四勞安所合約,原告要負責3D立體動畫腳本,這在契約第三條承作時程這邊有寫,在雙方往來的信件裡面也可以很明顯看出在自來水案都是由我方提供文字腳本,而在勞安所案,都是由甲○○提供腳本給我們。」等語,足認勞安所案關於3D動畫部分被告確屬統包,負責包括文字腳本在內之所有工作內容,原告辯稱伊並未負責文字腳本云云,要無可採。又,依勞安所歷次審查會議記錄,審查委員所指正之缺失,絕大多數均屬3D影片之劇情及動畫品質問題,此有歷次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16至274頁)在卷可考。證人乙○○○○稱,「(本案履約過程)很不順利,客戶對於影片的腳本、內容、立體效果都不滿意,最後有通過,但是已經被扣款扣了百分之二十,扣款的原因是因為遲延,沒有做減價驗收,是用遲延扣款。就是從原來約定的結案時間到我們修正最後驗收通過為止中間的期間被當成遲延扣款。」,「我印象中客戶最主要不滿意的部分是影片的劇情不合理,畫面的呈現上面也沒有震撼的感覺,客戶認為我們每次修改都不能抓住他們的想法。之前其實開過很多次審查會,客戶都有修正意見,原告也都會配合我們給他的意見去修,但是有些修改意見原告覺得很不好,他就不會修。」,「有一次客戶開毛片的審查會議,那天甲○○遲到兩個小時,審查的老師都走了,甲○○才帶影片來,所以當天的審查會議沒有審理影片,只有審另一個標的物,職災新聞,第二天才加開審查會議審影片。」,「勞安所是就每次不能按時提出都扣款,全部累計作為扣款總額,並不是到最後一次才扣款。」,「(遭扣款之項目,除了被告負責之職災新聞外),都是原告負責,連腳本都是。腳本的延遲太嚴重,最後我有去客戶那裡幫忙調腳本,調了兩次才通過。」等語(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合與歷次審查會議記錄之記載相符,堪信屬實,足認勞安所案件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勞安所關於本案所有審查紀錄均已存於卷內可稽,且本案之審查係由審查會決定,並非任何個人所可左右,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怡宏,證明其拜會勞安所游館長時,游館長表示本案未通過之意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6.至於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顧問,始造成原告給付遲延云云,經查,兩造合約並無被告應提供顧問之約定,且合約約定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既包含文字腳本,則原告若不具此部份專業,自應自行尋求專業顧問之協助,以使提出之給付符合業主之要求,不得以被告業已有聘請顧問為由,即認為被告負有提供顧問予原告,對原告負責部份提供專業協助之義務。況且,證人乙○○○○稱,「(問:根據契約你們是不是要把你們聘的顧問提供給原告?你們事實上有無提供?)契約沒有這種規定,事實上我們不只提供謝文藩,我們還提供湯大同老師作為原告的顧問,因為我們去開會在我們投標結束標到案子之後第一次會議,與勞安所開會由我與甲○○去開會,但是開會的內容客戶不滿意,那次是討論有關影片腳本的部分,客戶要求我們這個東西要給顧問看,客戶認為我們有列顧問,應該要給顧問看過,但是我們跟謝老師講好的是看職災新聞,至於勞安影片部分是原告統包,原告應該要有自己的顧問,會議結束之後原告來我們公司與我和總經理討論這件事情該如何處理,原告表示他沒有辦法來負責這部份,他無法去找顧問,因為我們是案子的承包商,為了使案子順利進行,我們提了幾個顧問人選出來給原告,後續希望原告能把這些東西都給顧問看過。」,「(問:當時提供時你是否已經取得這些人的同意要擔任顧問?)在那個會議當下沒有,這是我自己認識的相關領域的老師,我就把訊息傳遞給原告要他去聯絡,因為謝老師有做職災新聞,所以有幫忙看勞安腳本,湯老師和我們開過一次有關勞安影片腳本的會。我們一開始只有謝文藩一個顧問,當時已經講好價格,謝老師幫忙看勞安腳本,沒有跟我們要求過要增加價格。湯老師的部分一開始沒有,是單純為了勞安的部分才去接洽,我們本來希望要付錢給他,但他說他是從勞安所退下來的,所以也不收費,這是在一開始我詢問湯老師有沒有空來看我們這個專案,是否需要顧問費時他就這樣表示。」等語,顯見被告依約雖無義務提供顧問,然事實上被告亦已盡力協助原告覓得顧問,甚且顧問亦無償提供協助,則原告再執缺乏顧問為由主張其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難認有據。

7.末查,勞安所案3D動畫影片為原告負責,已如前述,至於職災新聞為被告負責,則為被告所自承。本案因給付遲延,被告遭業主扣款67萬元,其中3D動畫影片為611,348元,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所98年5月22日研展字第0980003205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21至22頁)。此部分既屬原告負責之項目,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遲延確屬不可歸責,則此一扣款之損害,自屬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主張遲延損害為641,426元,然就超過611,348元之部份,不能認為係原告之遲延所致,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即屬無據。

8.原告就勞安所案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第1期款258,000元,被告以遲延損害611,348元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353,348元。至於勞安所案之懲罰性違約金,因遲延損害業足以抵銷本件原告全部得請求之金額,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包含花大案第2期款15萬元、自來水案餘款121,640元,合計271,460元,然被告於勞安所案尚得請求原告給付353,348元,被告以其於勞安所案中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原告之報酬即無剩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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