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6號
- 原告
- 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賜珍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前 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尤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或等值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天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惟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9, 35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甲○○、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3,833, 141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於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833,141 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3,833,141 元,及自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卷第213 頁)。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87年3 月1 日起,在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公司營運及重大決策之擬定,同時自89年6 月22日起擔任公司董事;被告甲○○則自88年9 月1日起,任職總經理室高級專員,直接受己○○之指揮,負責辦理大陸事務,並派往中國大陸由伊百分之百控股之天原(天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天原公司)處理當地業務;被告辛○○係自88年8 月1 日起擔任伊公司研發處協理,直接受己○○之指揮,並負責技術開發處理一切事務。93年間己○○為伊公司決策至中國大陸委託農民種植中藥原料SO M-01(即生菜子或稱萵苣子,下稱菜子),並分別於93年1 月7日、及同年10月1日由辛○○請款,經己○○批准後,將美金12,500元、及美金217,441元匯至河北省安國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再將上開款項轉往天津天原公司由甲○○收受,以供支付種植及採收100公噸菜子之費用(簽核之採收費為每公斤18元人民幣)。嗣於96年8月31日,伊公司因業務減縮而資遣甲○○,惟因其拒不辦理業務交接,伊公司遂於同年12月間派遣員工戊○○○往中國大陸內蒙五原縣、及河北省文安縣倉庫盤點,經查訪後發現內蒙五原縣農民秦文明僅以每公斤人民幣13元之價格,種植40萬元人民幣之菜子(換算共種植約30.77公噸),另河北省文安縣亦以每公斤16元人民幣之價格種植菜子,且庫存量僅有8.13公噸,其中有6.13公噸尚由內蒙五原縣運來;伊公司乃於97年3月間,再商請會計事務所查帳員陳靜慧會同公司稽核人員前往中國大陸進行盤點,確認河北省文安縣倉庫存料僅有8.07公噸,內蒙五原縣倉庫亦僅有29.58公噸,總計為37.65公噸,其餘約62公噸之菜子則憑空消失。嗣伊公司負責人與戊○○○往大陸向甲○○追查菜子去向,甲○○自知理虧,遂於97年3月7日簽下切結承諾書,同意賠償短少之62公噸菜子損失計14.71萬元美金。被告3人原應善盡職守為公司執行職務,竟互相包庇掩護,謊報收購價為每公斤18元人民幣,並將契作採收數量38公噸菜子謊報為100公噸,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該損失以93年1月5日支出時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3.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833,141元。爰本於切結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33,141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3,141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公司係因與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簽訂銷售合作契約書,為保障克緹公司產品生產原料供應無虞,方決定至大陸採購菜子,且上開決策係自91年起至93年止,歷經原告公司多次內部會議討論,並向董事長報告後,由董事長指示己○○辦理,該決策執行上縱未如當初評估之結果,亦肇因於克緹公司銷售量不佳所連累,並非因己○○於決策或執行有何侵權行為所致,且採購決策及請款過程,並非己○○1 人所能決定,其依公司職責分配,尊重辦理採購業務同仁所呈報之採購菜子價格,菜子價格之高低,應與己○○無關,況本案菜子採購價格合理,並無以少報高之情,原告據此指稱被告等3 人互相勾串以損害公司,進而請求鉅額賠償金,顯無理由。又甲○○為原告天津分公司總經理,自有相當權限之決策權及主導權,而辛○○之直屬上司為劉素瑩副總,亦非直接受己○○指揮監督,且辛○○於請款時,尚經處長、副總經理簽名,並非由己○○直接核准,內控稽核亦無任何缺失,自難認被告己○○有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辛○○並無參與採購菜子之決策,且請款係由其與訴外人周明誠分別為之,並經公司主管層層審核及同意,絕非如原告所稱係由渠等3 人裡應外合,以虧空原告公司。再者,被告甲○○採購菜子所呈報之每公斤18元採購價,係經多種加工過程後之價格,並非生菜子之價格,自無法以大陸農民所稱之價格,即認其有以少報高之情形。且被告在職期間,經原告公司於96年1 月11日派員盤點庫存量時,並無發現菜子有短少之情形,被告己○○前於93年間詳閱原告公司內部稽核報告後,已指示相關單位「立即修正」,且94年間經查得缺失後,業由單位負責人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並經稽核人員追蹤確認改善無誤,並無未盡監督之情,嗣渠等3 人離職後,已無權過問菜子栽種採收及保存事宜,縱其後發生菜子短少之情形,亦與被告3 人無涉。至被告甲○○其後簽立系爭切結承諾書,乃受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陳武剛脅迫所致,其並未自承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己○○自87年3 月1 日起受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間簽有聘僱合約,負責參與原告公司營運與重大政策之決議,而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㈡被告甲○○自88年9 月1 日起受僱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與原告間簽有聘僱合約,負責辦理大陸事務,直接受被告己○○之指揮,並被派往由原告百分百控股之天津天原公司處理大陸當地事宜,嗣於96年8月31日遭原告資遣,而與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㈢被告辛○○自88年8 月1 日起受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研發處協理,與原告間簽有聘僱合約,負責技術開發處之事務。
㈣93年間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內蒙五原縣及河北文安縣,委託當地農民種植菜子,數量100公噸。
㈤被告辛○○於93年1月7日以須菜子之購料款為由,向原告公司請款美金12,500元(以匯款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為422,813 元),經批准核可撥款後,原告將款項透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給訴外人河北省安國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位於中國銀行之帳戶,嗣該筆款項轉往天津天原公司,由被告甲○○收受。
㈥被告辛○○於93年10月1日以須菜子之採收款為由,並以其下屬訴外人周明誠為請款人,向原告公司請款美金217,441元,經批准核可撥款後,原告於93年10月5 日將美金217,326 元(以匯款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7,367,351 元)透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給安國公司位於中國銀行之帳戶,嗣該筆款項轉往天津天原公司,由被告甲○○收受。
㈦被告甲○○於97年3 月7 日簽立切結承諾書予原告,表示其負責執行原告公司指派在中國大陸委託農民栽種之菜子、數量100公噸之相關事宜,曾於93年1月7日及93年9月間向河北省安國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收受美金12,500元及美金217,326元,共計美金229,826元,該款項為原告就菜子所交付之購料及採收款,原告本應有100 公噸之菜子庫存,惟經盤點發現僅餘36公噸,造成原告損失美金147,100 元(以1 美元折算新台幣33.9元),此庫存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甲○○之原因所造成,願意賠償原告公司一切損失,並約定自97年8 月10日起以每年為1 期,每期美金29,420元,共分5 期償還原告公司之損失。
㈧被告甲○○已依97年3月7日簽立之切結承諾書,給付第1期款項美金29,420元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3,833,141 元之損害,被告甲○○已簽立切結承諾書,承諾賠償其上開損失,其自得依切結承諾書、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己○○、辛○○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833,141 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己○○、辛○○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己○○決策至中國大陸委託農民種植菜子,致其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固於93年間至中國大陸種植菜子,然上開決策係因該公司與克緹公司簽訂銷售合作契約書,而有菜子原料之需求所致,且己○○係向董事長報告同意後才執行等情,有銷售合作契約書、及銷售合作契約書增訂條款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原告公司當時有到大陸種植菜子之需求,被告己○○有向我報告,我告知由其自行決定及指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堪認原告公司至大陸種植菜子之決策,係為因應當時公司需求所致,且原告公司董事長當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是上開種植菜子之決策,顯非全然無因或蓄意損害公司所為之決定。且退步言之,縱原告公司種植菜子之決策確有不當,然上開決策是否妥適,核與原告主張其後受有菜子短少之損害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己○○、辛○○均明知原告公司並無100 公噸菜子之需求,竟仍由辛○○向公司請款,並由己○○批准付款,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100 公噸菜子依原告公司之需求可以用10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長庚○○○稱:菜子是原告公司生產藥品之主要成分,要運到天津萃取製成藥品,因公司對於發行藥品之決策過度樂觀,所以後來採收之大量原料指示暫時堆放內蒙及文安縣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顯見原告公司當初係因看好藥品之銷售前景,方決定採購100 公噸菜子,並非基於損害公司之意圖而為之。而未來產品銷售量之評估,取決於消費者之喜好、商品流行性、汰換性及行銷手法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尚不能僅以其後銷售量之多寡,即據以推論當初種植菜子之決策有疏失;是被告己○○抗辯其係因原告公司業績大幅成長,且與克緹公司簽約,成長之業績有3 、4,000 萬元,公司產品有3 、4 種要用菜子作主原料,後來克緹公司銷售量不佳,並未用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應屬合理可信。再矧之於93年9 月10日向原告公司簽請種植100 公噸菜子之請款主辦人為訴外人周明誠,辛○○僅為會簽單位,並經公司主管層層審核及同意,有簽呈呈核表1 份附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卷第24頁背面),則被告辛○○有關菜子之採購決定及請款過程,即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本件採購菜子之數量是否過高,與原告公司菜子短少之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己○○、辛○○採購菜子數量超過原告公司之需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年間批示內部稽核報告時,就上開菜子庫存之情形未為任何指示,認其有監督管理之疏失云云,並提出內部稽核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11 頁),然觀之上開報告第11欄第2 項雖記載「安國:未見預付後材料交貨進度,已預付達1 年2,922,768 元,栽種100 公噸尚為草本形態,待加工後才得以原料入庫」,惟前揭稽核缺失之權責單位為企劃供應處、及財務行政處,而前揭受查單位主管均僅單純核章,並未提出任何改善方案,且稽核人員亦無具體建議,自難僅以總經理己○○以簽名表示閱覽,即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開稽核報告係指菜子仍為草本形態,未即時予以加工,與其後發生菜子短少之損害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己○○有過失云云,洵非可取。
⑸再查,被告己○○、辛○○於在職期間,原告公司曾於96年1 月11日委派查帳員袁璧心前往中國大陸河北省文安縣及內蒙古五原縣盤點菜子庫存量,當時盤點數量為90.39 公噸,並認短少約10公噸菜子之理由為「倉庫為防蟲、潮濕拿出來曬太陽所發生之耗損(因有油脂)…,耗損部分可要求文安補種。」等語,有盤點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當時菜子庫存量之盤點結果並無任何不合理之短缺,雖證人戊○○○稱:當時甲○○及藥工有向秦文明說這個你不要管數量,並說96年原告公司去盤點時數量並無90幾公噸,當時秦文明有擺設其他填充物供其盤點,實際種植之數量本僅有30幾公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然縱證人戊○○○曾聽聞大陸農民秦文明之上開陳述,亦屬秦文明單方面之說詞,自難遽信為真;嗣被告2 人離職後,原告公司經訪查結果,發現河北省文安縣之菜子庫存量僅有8.07公噸,內蒙五原縣倉庫僅有29.58 公噸,總計為37.65 公噸,而短少約62公噸等情,有盤點工作底稿1 份、盤點相片多幀在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卷第2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9-93 頁),並經證人丙○○○○在卷(見同卷第37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菜子短少之原因,係因被告本即僅種植38公噸云云,無非係聽信大陸農民之說詞,惟秦文明等人就菜子之種植及保管為利害關係人,其說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戊○○○稱:我前往大陸向甲○○詢問菜子去向時,甲○○說他不清楚,係交由天津的兩位原告公司藥工處理,並由該兩位藥工與內蒙及文安縣之農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菜子短缺之原因,亦不能逕予排除係大陸藥工或農民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縱被告甲○○確因監督管理菜子有疏失,而造成菜子數量短缺,亦與被告己○○、辛○○是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關;況被告等人均係於96年8 月間相繼離職或遭資遣,原告公司至97年3 月間始再派稽核與會計師人員前往大陸地區盤點菜子庫存量,已距被告離職之時間達半年之久,是被告離職後之菜子短缺情形,顯難認係因被告在職期間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⑹綜上所述,被告己○○、辛○○於任職期間就原告公司種植菜子之決策,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縱渠等2 人有決策上之疏失,然此與原告發生菜子短少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發現菜子短少之時間係在被告等離職之後半年,而菜子短少之原因係原告聽信大陸農民單方說詞而主張,原告復未能再行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己○○、辛○○確有不法指示大陸農民短少種植菜子,並據此從中牟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己○○、辛○○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833,141 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7 日與被告甲○○簽署切結承諾書,雙方約定由甲○○賠償原告公司菜子庫存之損失,並自97年8 月10日起,以每年為1 期,每期美金29,420元,分5 期償還原告公司之損失等情,有切結承諾書1 份在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抗辯其係受脅迫才簽下承諾書云云,然證人戊○○○證稱:我第2 次到大陸去時,有跟被告甲○○說你已經涉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公司有意在大陸及台北提告,其怕被關故同意還款,我第3 次到大陸才簽立此承諾書,當時並無人對其為恐嚇或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證人丁○○證稱:簽立承諾書時我及戊○○○壬○○○○,現場氣氛平和,被告甲○○只說他不知道採購有何弊端,並說菜子短缺部分他願意負責賠償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60 頁);此外,被告甲○○對於其遭脅迫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如數支付和解金,核屬正當。
⑵再者,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甲○○約定將還款金額分5 期清償,如有1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甲○○僅依系爭切結承諾書之約定,給付第1 期款項即美金29,420元予原告,其後即未繼續償還,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1 次給付全部款項,即11萬7,680 元美金,自屬有據。而被告甲○○亦同意將上開外國通用貨幣之給付,改以93年1 月5 日之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3.9元換算(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臺幣3,833,141 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3,833,141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