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臺北市○○○路○段143巷14之3號,於民國97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被繼承人乙○○於97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法定繼承人不明,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此有支票影本七份、被繼承人乙○○名下不動產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8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於,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