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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給付稅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告
詮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百叁拾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百叁拾陸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5日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伊為被告進行大宇BH120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300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組裝工程(下稱系爭組裝工程),嗣雙方為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納貨物稅原則,復於90年5月18日簽立委購合約(下稱系爭委購合約),由原告負責採購車身材料,被告則負擔車身貨物稅並提供相關資料及稅款予伊辦理手續,至原告產製系爭車輛出廠,繳納新台幣(下同)43,550,390元貨物稅後,被告依約分六次將43,550,400元匯至伊公司帳戶,惟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應徵收之貨物稅稅額為67,964,355元,而認伊尚應補繳貨物稅並加計利息及因依貨物稅條例按補稅額所科處之罰鍰,伊不服遂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獲得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後,又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93年度訴字第04121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伊應補繳貨物稅為15,363,700元(下稱系爭貨物稅)。雙方雖於90年5月18日就系爭委購契約之稅捐款項再補充簽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約定由被告支付溢增稅額,惟系爭委購合約係針對委由原告採購非屬系爭訂購合約項目之車身材料所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則係針對系爭委購合約所滋生之稅捐款項所補充簽立,是雙方從未約定改由原告負擔貨物稅款,且系爭委託合約為補充系爭委購合約之稅捐問題,亦有明確約定由被告支付車身貨物稅,故爰依系爭訂購合約通用條款第4條及系爭委託合約關於車身貨物稅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參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之採購標案得標後,因欠缺製造車輛之能力,遂於89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身材料予原告打造車身,並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及稅款委由原告辦理繳納貨物稅之手續,嗣因伊對相關貨物稅課徵之適用性及是否影響投標計價基準進而影響損益等情有所疑義,經與原告商議後,雙方另於9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委購合約,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合約通用條款第4條約定,除系爭組裝工程外,另約定由原告負責採購車身材料,並負擔貨物稅款;此外,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代工部分之工程總價9,300萬元,而系爭委購合約約定之委購金額高達2億1,210萬元,已內含原告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費用等,顯見原告已將其須繳納之貨物稅約定於材料價額中,以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納貨物稅原則,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由被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判字第1158號判決命原告補繳之系爭貨物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89年9月25日、及9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系爭委購合約及系爭委託合約(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158頁)。

㈡、原告業已先完納系爭車輛貨物稅43,550,390元,且被告分六次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

㈢、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稅,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為該案之參加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尚須補繳15,363,700元即系爭貨物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訂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給付原告稅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是否用以取代原簽立之系爭訂購合約?㈡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合約、委購合約及委託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是否用以取代原簽立之系爭訂購合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合約與其後之系爭委購合約及系爭委託合約係針對不同標的而訂,系爭訂購合約不因系爭委購合約及系爭委託合約而失其效力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委購合約已取代系爭訂購合約,並改由原告負擔稅款云云。然查:

⑴兩造原於8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車輛之系爭組裝工程,其中通用條款並約定:「三、材料提供:本工程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客車車身材料……」、「四、車身貨物稅:由甲方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及稅款,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繳納貨物稅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以採信。故系爭訂購合約中,由原告包工(組裝車身)不包料(不採購材料),被告負責採購材料,並就車身打造之貨物稅部分,由原告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終局負擔稅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兩造嗣於90年5月18日復簽訂系爭委購合約,其合約內容載有:「詮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玆因甲方承攬銷售台灣汽車客運公司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300輛乙案,並委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以下稱乙方)車身組裝工程,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惟為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納貨物稅原則,甲方特將車身材料委託乙方採購,雙方並再訂定相關條文補充之」、「

一、委購標的:大宇BH120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車身」、「附註條款(附件二)一、本委購合約係依雙方原簽訂車身組裝工程合約後另行委辦採購材料配件追加合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15頁)。由上開合約文字內容「甲方特將車身材料委託乙方採購」「委購標的:大宇BH120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車身(即系爭車輛車身)」等文字及兩造先前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綜合判斷,系爭委購合約係以原告負責採購系爭車輛之車身材料為其契約標的,並無變更原告原依系爭訂購合約所負系爭組裝工程義務,且由「本委購合約係依雙方原簽訂車身組裝工程合約後『另行』委辦採購材料配件『追加合約』」之契約文字內容更可證明系爭委購合約係系爭訂購合約簽訂後另「追加」之合約,旨在使原告除系爭訂購合約之系爭組裝工程外,另行追加原告負責採購車身材料之契約義務,故除材料採購之部分變更為原告負責外,其餘部分並無取代系爭訂購合約之意。

⑶再查,系爭委託合約第四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應支付委購合約90B002(即系爭委購合約)之車身貨物稅,金額合計為肆仟叁佰伍拾伍萬肆佰元正及所增加的營所稅,金額合計為陸仟叁佰元正及5%加值營業稅,金額合計為貳佰壹拾陸萬零玖百元正。⒉若有發生溢增稅額,由甲方支付之」(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可知系爭委託合約係針對系爭委購合約之稅款支付議題而定,與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被告負擔貨物稅之精神一致。再者,系爭委託合約既已明定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車身貨物稅,更無從捨其文字明示之內容而曲解為系爭委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已變更系爭訂購合約而使原告須最終負擔車身貨物稅。被告抗辯系爭委購合約已使系爭訂購合約失效,並應由原告支付車身貨物稅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合約、委購合約及委託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363,700元之系爭貨物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不論依據系爭訂購合約或系爭委託合約,皆應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車身貨物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購合約已取代原系爭訂購合約,應改由原告給付系爭車身貨物稅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合約附件一通用條款第四條明定:「車身貨物稅: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及稅款,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貨物稅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訂購合約仍未失效,如前所述,故本件關於系爭車輛組裝工程所生之車身貨物稅,依約自應由被告給付。今系爭車身貨物稅已經原告先完納其中43,550,390元,並由被告分六次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1紙及台灣銀行匯款通知書5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洵可採信。嗣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核定應徵系爭貨物稅67,946,355元,認原告尚應補繳貨物稅24,413,965元,並應加計利息及罰款,經原告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確定後,尚須補徵系爭貨物稅15,363,700元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2年度財貨物字第Z0000000000號處分書、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409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亦足認定。故原告本於系爭訂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系爭貨物稅15,363,700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2、被告抗辯:由系爭委購合約文字:「為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納貨物稅原則,甲方(即被告)特將車身材料委託乙方(即原告)採購,雙方並在訂定相關條文補充之」可知兩造已回歸到貨物稅課徵原則(消費稅原則)並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就車身改造貨物稅部分,不僅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稅款亦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訂購合約係採「包工不包料」之基礎計算稅款;系爭委購合約改採「包工包料」之方式計算稅款,被告嗣依後者計算方式已給付原告43,550,400元稅款,惟行政法院依「包工不包料」之計算方式判決原告須補繳稅款,依系爭委購合約取代系爭訂購合約之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須補繳之稅款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委購合約簽訂之同日另簽訂系爭委託合約,約定:「依照90B002合約(即系爭委購合約)雙方並再訂定稅捐款項條文補充之」、「合約內容:⒈甲方(即被告)應支付委購合約90B002(即系爭委購合約)之車身貨物稅,金額合計為肆仟叁佰伍拾伍萬肆佰元正及所增加的營所稅,金額合計為陸仟叁佰元正及5%加值營業稅,金額合計為貳佰壹拾陸萬零玖百元正。⒉若有發生溢增稅額,由甲方支付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8頁),是由系爭委託合內容可知,就系爭車身貨物稅部分,雖系爭委購合約有「為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納貨物稅原則」之文字,惟系爭委託合約既係兩造為補充系爭委購合約稅捐款項而訂,並明文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貨物稅,可見不論納稅之名義義務人為何人,被告皆有終局負擔之意,而此被告終局負擔系爭貨物稅之意旨,亦與原系爭訂購合約同,已述如前,殊無曲解系爭委託合約明示之文字而認原告須負擔系爭貨物稅。何況被告若認為係原告負有終局給付系爭稅款之義務,又何必於原告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繳納43,550,390元稅款後,復給付原告43,550,400元?況不論系爭訂購合約或系爭委託合約,契約文字內容皆只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及稅款」、「甲方(即被告)應支付委購合約90B002(即系爭委購合約)之車身貨物稅……若有發生溢增稅額,由甲方支付之」,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只須負擔何種計算方式(「包工不包料」或「包工包料」)核定之稅款,且不論系爭訂購合約、委購合約、委託合約所涉及之稅款皆為大宇BH120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300輛之系爭組裝工程所生之貨物稅,被告皆依合約有終局負擔之義務,業述同前,則系爭貨物稅之計算方式及結果縱不從被告所願,亦屬被告締約成本計算、風險評估之控管問題,尚不能反而超脫契約明文之約定轉嫁原告負擔。故被告前揭辯詞,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3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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