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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512,095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具狀減縮為33,280,563元(見本院卷第27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華莉即原告公司之職員於94年6 月9 日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原告公司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三張,擅自從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三筆款項,分別為:3,000萬元、3,800萬元及1,000 元(共計為7,800 萬元),並於同日用其他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及其自己之名義,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及1,800萬元至訴外人許智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該款項遭訴外人周守男詐騙,已經訴外人林華莉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 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 號提起刑事訴訟,現由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前開款項並經輾轉轉入訴外人王阿意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再轉入同銀行沛慶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其中3,600 萬元由訴外人鍾錦富提領後,以沛慶公司之名義申購第一銀行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1,800 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受款人為訴外人周守男,訴外人周守男並以次交之方式將前開二紙支票存入其設於被告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周守男僅於94年8 月10日將二紙存入支票金額中之1,500,017 元,轉存入被告景美分行「C-V-00BK012 」帳戶內。嗣被告景美分行於94年8 月11日下午2 時收受警示戶通報單,被告景美分行並於94年10月7 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稱於94年8 月11日止,系爭帳戶之餘額尚有34,512,095元,被告於該時既已知系爭帳戶已通報警示,卻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訴外人周守男之抵押借款(6,800 萬元)抵銷,而不對設定最高限額8,160 萬元之抵押品(即坐落台北市○○區○○路五小段3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信義路五段16、18號第9 、10、11樓)實行抵押權以清償訴外人周守男之欠款,復又於95年1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帳戶於96年3 月24日鈞院通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暫勿允許任何人處分時僅餘67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銷行為應屬不法洗錢行為,被告掩飾訴外人周守男洗錢之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之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4 月27日頒布之「加速警示帳戶還款事宜會議紀錄」之指示,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贓物,卻不依前開紀錄結論㈢主動連絡受害人,並協助受害人處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事宜,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其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8 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0,563元及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94年8 月11日收到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通報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告並已於電腦中登錄警示帳戶,於94年8 月24日、同年9 月22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發函調閱系爭帳戶之資料,於94年10月3 日則收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告關於收到周守男不服其於被告景美分行之活儲帳戶被判為警示帳戶之案件,嗣又於95年2 月6 日收訴外人周守男函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盛派出所之副本,指該所不應再介入其臨櫃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至95年3 月8 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則於95年3 月13日依被告與訴外人周守男間之貸款(主債務人周守男、連帶保證人胡亦雄、章島星)契約書第4 條第1 、6 、9 款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二大點第2 、8 條,及契約書第5 條約款等約定,對訴外人周守男發出抵銷通知,抵銷系爭帳戶中33,280,563元,其後鈞院刑事庭於96年3 月20日始以系爭帳戶中3,600 萬元部分係得為證據之物,而發扣押令。

(二)被告並不知悉林華莉曾盜取原告之款項,亦不知訴外人周守男曾對訴外人林華莉為詐欺。又依95年4 月27日使發布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5 、6 、7 條之規定,警示帳戶設立後之效果,僅限存款人對其帳戶之存取、交易、匯兌等功能,並未限制其債權人依法行使抵銷權,被告以與訴外人周守男間屆期之債權,主張與系爭帳戶之存款抵銷,係為保全私權之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並造成他人之損害,且行使抵銷權屬被告保全債權之合法手段,而刑事扣押又係在被告主張抵銷之後,被告並已向法院陳報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及扣抵經過,並未隱匿或掩飾訴外人周守男之罪行。另外,匯入訴外人周守男設於被告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兩張次交票據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沛慶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被告所接獲警局警示帳戶通報之「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申請表」係另依關係人吳友謨所舉發,被告自始不知原告為該案之關係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華莉原為原告之受僱人,曾於94年6 月9 日持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自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3 筆,分別為:3,000 萬元、3,800 萬元及1,000 萬元(共計為7,800 萬元)。

(二)訴外人林華莉分別以訴外人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之名義,於94年6 月9 日匯款2,000 萬元、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1,800 萬元至訴外人許智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再於94年6 月21日轉入訴外人王阿意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復於94年7 月19日轉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沛慶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除其中4,000 萬元曾於94年8 月8 日匯入訴外人周守男設於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 帳號外,另有3,600 萬元則由訴外人鍾錦富提領後,以沛慶公司為發票人之名義申購第一銀行支票二紙(金額各為1,80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受款人為訴外人周守男),再經訴外人周守男以次交之方式於94年8 月8 日交付被告託收後,於同年月9 日將前開二紙支票票款存入訴外人周守男設於被告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周守男帳戶)中。

(三)訴外人周守男(主債務人為周守男,連帶保證人為胡亦雄、章島星)前曾於94年8 月9 日向被告借款共計6,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訴外人周守男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並於94年8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五小段38地號土地(持份共4560/18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信義路五段18號9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路段16號及18號地下3 樓(權利範圍為12/516)之土地及建物,提供被告在其上設定金額為8,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系爭周守男帳戶曾經訴外人周守男於94年8 月10日提領1,500,017 元、95年2 月14日提領1,300,000 元;而被告亦曾於95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與訴外人周守男間借款契約第5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1 、6 、9 款之約定,就系爭周守男帳戶內其應給付訴外人周守男共計33,280,563元之存款,與系爭借款為抵銷,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5日寄交訴外人周守男,被告並曾於95年12月11日以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為由,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訴外人周守男。

(五)關於系爭周守男帳戶:⑴於94年8 月11日下午2 時曾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員通報被告將之列為警示帳戶,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上偽變造情形及詐領方式欄中並載有「詐欺」之字詞。⑵被告曾先後於94年8 月24日、9 月22日分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來函調閱系爭周守男帳戶之明細資料等。被告並有依來函提供調閱之資料。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曾於94年10月3日函知被告關於訴外人周守男不服系爭周守男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訴外人周守男亦曾於95年2 月6 日發函被告,就其所有帳戶欲提領卻無法辦理一事表示意見。⑷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曾聲請本院於95年3 月8 日對系爭周守男帳戶之存款發扣押命令。

(六)訴外人林華莉曾以系爭林華莉取得款項遭訴外人周守男詐欺取走為由,對包括訴外人周守男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

審理中,本院曾於96年3 月20日以北院錦刑儒95訴1532字第0960004319號函寄交被告,主旨說明系爭周守男帳戶內之存款3,600 萬元(係由發票日94年8 月8 日、面額各為1,800 萬元之二紙支票存入兌現、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 號),該款項係屬得為證據之物,依法請予扣押,暫勿允許任何人提領或處分,惟被告隨即於96年4 月3 日陳報如前開不爭執事項4 所示事項,並表明系爭帳戶內僅餘67元並已予以扣押。

(七)訴外人林華莉曾於96年2 月15日書立債權同意書一份,將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5年4 月27日發佈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其中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觀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僅暫停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對該帳戶所有人於帳戶內存款金額之保管、臨櫃領用並無何妨礙。是以警示帳戶設立後僅限制存款人對其帳戶為存取、交易、匯兌等功能,然並未限制其債權人依法行使抵銷之權利,是被告於警示帳戶設立後,依其與存款戶即訴外人周守男間之貸款契約書暨開立帳戶總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與周守男雙方債權債務皆已屆清償期,而依民法規定行使抵銷,此僅為保全私權之行為,應未構成任何違反法律而導致損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又訴外人周守男所存入之款項,雖遭訴外人吳友謨通知警方而列為警示帳戶,然警示帳戶既未禁止存款人臨櫃領款,則被告主張抵銷並未違反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且警示帳戶亦無禁止行使抵銷權之限制,是以被告當無民法第184 條所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情形。而被告係於95年3 月13日向周守男行使抵銷權,之後法院始於96年3 月20日發扣押處分通知被告,此有被告銀行對周守男發債務抵銷通知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字第096000431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143 頁),是以被告已依法向本院陳報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其扣抵經過,並出具貸款明細供本院憑辦,被告應無故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須負損害賠償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次按抵銷權之行使,本即為被告保全其債權之合法手段,而是否以拍賣抵押物方式或係以行使抵銷權方式為之,應為債權人基於實際情況考量下所得自由裁量之範圍,而以抵銷權之方式為之,可使債權迅速受償,避免與其他債權人共分債權,且可避免執行程序之多次減價拍賣、流標等曠日廢時之風險。本件系爭匯入訴外人周守男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兩張次交票據(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沛慶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況當初被告接獲之警局警示帳戶通報之「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係訴外人吳友謨所舉發(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並經證人張育誠、甲○○○○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自始即不知原告為該案之關係人,遑論被告有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復按94年5 月18日之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查本件系爭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依當時警示帳戶之程序處理,於訴外人周守男臨櫃取款時尚且通知警方,已如前所述,被告應無不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當時之警示帳戶制度並無禁止存款戶臨櫃取款,存款戶並未喪失處分權,被告並無不讓周守男取款之權利,且上開銀行法法文僅係規定「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應非強制性質,亦無限制金融機構抵銷權之行使,亦徵被告並無不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另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4 月27日頒佈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保管辦法」,其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有警示帳戶應「暫停該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然查,被告主張抵銷之時間,係在上開辦法公布之前,而發生抵銷適狀之情事,亦是在上開辦法公布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於95年3 月13日行使抵銷,應無違反上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之規定。矧被告並不知林華莉與系爭警示帳戶之關係,林華莉亦未通報,林華莉即無從受警示帳戶制度之保護。故被告依法行使抵銷,並無違反上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可採。

(五)再者,原告陳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林華莉業務侵占所得一節;惟查,原告僅提出林華莉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無就林華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或追究,自不能僅以一紙切結書遽認林華莉確有涉犯業務侵占罪,而認為本件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況被告抗辯稱其並不知訴外人周守男斯時所存入之金錢,係從林華莉處而來,故本件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對原告讓與人林華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280,563元及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起訴後刻仍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案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