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34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5715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6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補正提出本票原本,惟因債權人票據失竊,業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無法立即補正,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加以斟酌,遽以債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債權人將損失數萬元之執行費,此對債權人之權益不無損害,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是命債權人補正本票原本,須經兩次通知,未依期補正,始可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司法事務官僅於民國99年8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因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遽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違,容有不當。另本件債權人已提出其住家曾於民國96年間失竊,並提出已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遽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將會造成債權人執行費用之損失,司法事務官未斟酌此部分之理由,遽行駁回,尚有不妥,從而,本件債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