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3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5715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6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補正提出本票原本,惟因債權人票據失竊,業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無法立即補正,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加以斟酌,遽以債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債權人將損失數萬元之執行費,此對債權人之權益不無損害,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是命債權人補正本票原本,須經兩次通知,未依期補正,始可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司法事務官僅於民國99年8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因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遽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違,容有不當。另本件債權人已提出其住家曾於民國96年間失竊,並提出已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遽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將會造成債權人執行費用之損失,司法事務官未斟酌此部分之理由,遽行駁回,尚有不妥,從而,本件債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