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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7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70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姚木森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譚廣益與債務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10月15日發文通知異議人補繳本票,並未明示應補繳期限,逕於99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又異議人早於本票裁定階段,即提出3張本票原本供法院審核,並由鈞院於其上蓋有「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字樣,確認本票權利為異議人專有,法院本無須等候本票原本即可開啟執行程序。況異議人原於95年間將本票原本交代理人傅國光律師處理執行事宜,未料為其所遺失,鈞院不應強加保管責任於異議人身上。異議人正設法補救,為此懇請鈞院撤銷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暫不啟封扣押物,並請求准延至本票除權判決後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69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據,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未合。經本院於99年10月11 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並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卷宗可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稱執行法院未予補正期間即逕行駁回,容有誤會。又異議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即負有提出本票原本之責,縱本票遺失與其無涉,仍不得執此免去提出之責。另應否啟封或延緩執行,有待執行法院依法處置,尚非本院所得置喙。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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