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8號
- 原告
-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建設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山田昌德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珮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韶瑩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關於「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被告承攬施作部分變更追加爭議」等事件,經被告聲請提付仲裁,惟原告質疑受任查核鑑定最終帳目之永安會計師事務所徐榮煌會計師之獨立及公正性,乃向仲裁庭聲請徐榮煌會計師迴避,惟仲裁庭以民國99年1月14日96年度仲聲孝字第053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駁回原告聲請,爰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系爭仲裁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依仲裁法第19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向仲裁庭提出鑑定人迴避之聲請,經仲裁庭於98年12月22日作出系爭仲裁決定書,並於99 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雖原告不服系爭仲裁決定書,卻未遵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於收受仲裁庭決定書14日內聲請法院為裁定,顯已生失權效果。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須依其他相類似事項之規定而為比附適用。惟仲裁法第17條既已規定關於仲裁決定之救濟途徑,並非法無明文規定,而須另擇其他相類規定為適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況經依仲裁法駁回迴避之聲請者,不得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亦定有明文,在在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仲裁庭駁回迴避聲請之決定,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系爭仲裁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為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