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李建盛
- 再審被告
-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莊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10日9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收受本院9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爰依法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1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97年度台附字第44號判決內容並未包括「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故原確定判決所列證物不實。
㈡本件並非同一事實重複起訴,蓋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稱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㈢所謂「無他種方式表達,即與思想合併,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固屬美國法理所採用,然此係指「思想僅有一種表達方式」而言,原確定判決加以擴張至「著作若因思想僅具有限之表達方式」者,亦不受著作權保護云云,不但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符,亦已違背憲法的比例原則,且採用此種見解之結果,思想必須具備無限之表達方式,始能受著作權保護,顯有礙於文化發展。
㈣又再審原告所提葉茂林鑑定報告第5頁第17點即認,「原部首單字表因無他種方式表達,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確定判決不採,卻未說明理由;再審原告復於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原審不採,卻未附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引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智財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為獨立創作,著作欠缺原創性云云,惟該智財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已如前述。
㈥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莊朝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之情形者為必要;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
六、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構成再審事由,並以前揭二、㈠㈡㈢㈣㈤等事由為據,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原證10、11為不實、原確定判決與智財法院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創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理由有所違誤等情(即前揭二、㈠㈡㈢㈤部分),縱然屬實,該等事由本身亦不該當於所謂可推認客觀事實存在之新證據,且該等事由之存在亦非因原確定判決有何應再為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所致,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各項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構成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訴外人葉茂林所作之鑑定報告、及原法院未依其聲請送請鑑定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已提出之證據一節(即前揭二、㈣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所著之「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所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下稱「易誤判部分單字表」)不具原創性,係援用智財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為據,而「葉茂林之鑑定報告詳細論述著作之原創性、著作種類及權利範圍、比對兩造相關作品內容、合理使用原則之判斷等,其中第十八項肯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惟此部分主要推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屬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獨立完成『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為該智財法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以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後查核無訛。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葉茂林之鑑定報告」為充分審酌;其判決結果雖未因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僅屬證據採認及評價之範疇,要無何等漏未斟酌證據可言。此外,該智財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原創性之理由,除以前揭鑑定報告不足採外,復曾參酌再審被告所提之9本日文漢字辭典、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等物,始得出早在再審原告完成「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前,該類單字表即已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該著作並無原創性之認定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由此堪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究否為再審原告所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保護此一待證事實,應已於前訴訟程序中調查明確,且業經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申言之,縱令審酌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對於原認定結果亦應不生任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是以,再審原告以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再命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其著作是否原創性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存在,與該等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