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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朱漢寶賴錦華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分別已於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送達或寄存送達予各個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戊○○於9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本件系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別,其請求確認之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元,裁判費應個別計算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即記載為「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而本院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是1,500萬元,再審原告求予廢棄該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為1,500萬元無訛。再審原告戊○○聲請以各個本票金額分別計算,依法無據,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曹瓊文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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