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準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擔保,設定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11月3日起至82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二紙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二紙支票簽收單影本,其發票人分別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均非債務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受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尚有其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行使抵押權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