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陳娟娟
- 相對人
-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春
- 相對人
- 廖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547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1,060元】,合計為76,607元【計算式:75,547元+1,060元=76,607元】;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相對人亦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附帶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6,148元。兩造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分別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第三審裁判費58,821元及56,148元。故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應各自負擔其該審級之訴訟費用,而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中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即76,607元由被告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即36,771元【計算式:76,607元12/25=3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9,836元【計算式:76,607元-36,771元=39,83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77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廖國智於本件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廖國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