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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

確認婚姻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99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與丙○○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間之婚姻雖屬合法,惟因遭被告爭執並撤銷其等之婚姻登記,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等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80 年8月16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後,丙○○即至大陸經商發展,期間結識大陸籍人士即原告乙○○,丙○○於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單身公證書後,雙方於84年11月14日於大陸結婚,並於85年11月11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詎料被告甲○○於86年間以兩願離婚之要件欠缺為由向鈞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丙○○長期於大陸經商,未接獲開庭通知而不知有此訴訟存在,致鈞院經行一造言詞辯論程序後,判決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原告間之結婚登記亦遭被告申請撤銷,致使原告間婚姻關係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2號中應保護善意無過失第三人並維持後婚效力之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乙○○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無離婚之意,係因原告丙○○以避免其負債拖累被告為由遊說被告與之辦理假離婚,雙方間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兩願書上之證人部分均由丙○○自行蓋印而未具離婚法定要件,故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後業經鈞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與丙○○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故前婚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又丙○○因自行簽署離婚證人姓名及蓋印至離婚兩願無效,顯非善意無過失者,則依照96年間增訂之民法第988條第3款條文意旨,僅第三人善意無過失者後婚姻關係仍屬無效,故既原告丙○○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原告間之後婚姻關係依法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2號著有解釋。即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法院判決前婚姻關係消滅或類此之特殊情況即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等情形而與一方相婚,雖前婚姻關係經判決變更導致後婚姻關係為重婚,基於保護第三人對於判決及行政機關登記效力之信賴,後婚姻關係仍應予維持,至重婚之相對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則在所不問。

(二)惟又按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2號亦著有解釋。亦即於該號解釋公布後,必須係後婚之重婚相對人及前婚之重婚者皆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姻效力方得予以維持。為符合該號解釋意旨,民法即於96年5月23日修正第988條第3款規定謂: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另修正之民法第988條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仍有適用,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二解釋係就重婚效力之實體關係加以闡述,具有補充民法親屬編之效力,現行民法規定亦與前開552號解釋之意旨相符之,因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不應與該號解釋有所扞格,方屬合理。在第552號解釋前已有重婚,然已屬第362號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之情況者,此種重婚依第552號解釋本仍為有效,自非得解為又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而歸於無效。換言之,該條規定所謂民法修正前之重婚,應僅指第552號解釋公布後至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前而言,而非毫無限制之溯及適用,如此方得符合上開二解釋所認定應保護善意無過失之後婚之重婚相對人合理信賴之旨趣。

(四)經查第362 號解釋係於83年8月29日公布,第552號解釋於91 年12月13日公布,故於91年12月13日前符合第362號解釋所示情況之重婚,縱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仍應為有效。又查原告丙○○於80 年8月16日與被告甲○○簽訂離婚兩願書並為離婚登記,84年11月2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取得經原告丙○○切結「已與原配偶離婚,現為單身」之公證書,於同月14日與原告乙○○在大陸完成結婚儀式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等情事,有離婚兩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原告丙○○之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乙○○係信賴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我國戶政機關所為之離婚登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證書,而與丙○○於大陸結婚,並於我國為結婚之登記,應屬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無疑。雖前婚姻關係經本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存在,然衡諸前開解釋及相關法律之意旨,原告間重婚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13日前,故無論原告丙○○即重婚人是否同為善意且無過失,只須原告乙○○即重婚之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原告間之後婚姻效力即應予以維持,方屬適法。被告辯稱丙○○非屬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應依現行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認定重婚之後婚姻無效等語,應屬誤解,尚無足採。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縱屬重婚,仍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間之婚姻為有效,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成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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