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天下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85,96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96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鈞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56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