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被告
-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立『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改版及維護合約書』,委託被告開發及維護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合約總金額為1,932,000元,合約工作期間為95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原告依合約規定於96年1月12日先行支付被告簽約款,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受。另原告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電腦軟硬體一批,合約金額為919,968元。被告於95年12月22日交貨,原告隨即依合約規定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支付。然被告交付之該批商品與契約約定規格均不符且有瑕疵,原告隨即於96年1月10日全部退貨給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重新交貨。詎被告未再交貨突於96年2月26日惡性倒閉,其未予履行開發及維護管理資訊契約及交付買賣電腦軟硬體設備,已構成違約及不為給付之事實,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無取得系爭二張支票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開發維護合約、買賣合約、發票二紙、支票影本二紙、進貨退出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合計19,711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