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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告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設台北市○○○路○段189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66,000 元、票號IB0000000號、經被告天下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明昊公司抗辯所為陳述:

⒈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明昊公司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不得以其與背書人被告天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被告天下公司於96年1月17日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並非僅為受託取款背書之受託人。

⒊原告於96年3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假處分禁止付款提示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原告乃於系爭支票載明原告係票據權利人無誤並於96年3月23日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詎亦遭退票,並無被告明昊公司所稱期後背書之問題。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明昊公司則以:

㈠被告明昊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與被告天下公司簽立「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改版及維護合約書」,委託被告天下公司開發及維護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合約總金額為1,932,000元,合約工作期間為95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被告明昊公司依約於96年1月12日交付被告天下公司系爭支票作為簽約款,詎被告天下公司於96年2月26日惡性倒閉,未履行契約,被告明昊公司乃於95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73裁定准許,並於96年4月3日發律師函禁止被告天下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並通知合作金庫、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嗣後更對被告天下公司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獲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簡易判決宣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天下公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非權利轉讓背書,原告乃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之委任取款金融業者,僅受委託保管託收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被告天下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填載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向付款銀行合作金庫提示,合作金庫出具之提示人查證單所載提示人為被告天下公司,且原告未在支票背面簽章,並非提示人。又縱使前開帳號如原告所稱為備償專戶,惟備償專戶仍屬被告天下公司所有,僅其提領權限受限制而已。至於被告天下公司是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明昊公司。

㈢系爭支票於96年3月15日以被告天下公司名義提示,遭合作金庫退票,原告再於96年3月23日以其名義提示,縱認係權利移轉背書而以原告名義為提示,亦屬票據法第41條規定之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後手即原告應繼受前手即被告天下公司之瑕疵,被告明昊公司得以對被告天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天下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對被告明昊公司既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明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天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㈠原告與被告天下公司於95年11月7日訂立授信約定書,原告於96年1月17日自被告天下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於96年1月18日依授信約定書為被告天下公司墊款2,360,000元。

㈡被告明昊公司與被告天下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訂立「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改版及維護合約書」,被告明昊公司依約於96年1月12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天下公司。

㈢被告天下公司於96年2月26日倒閉。

㈣被告明昊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告天下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㈤於96年3月15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法院裁定禁止提示遭退票,又於96年3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

㈥被告明昊公司對被告天下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民事判決被告明昊公司勝訴在案。

五、待辯論之爭點:

㈠被告天下公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惟究為委任取款抑或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仍要依個案實體觀察始能認定。

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於96年3月15日原告第一次提示時,僅蓋有被告天下公司及其董事長丙○○印文,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述說明,已難認被告天下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委任取款背書。其次,借款人與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約定提供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是借款人若依上開規定,於支票上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發票人及借款人行使票款請求權。本件被告天下公司與原告訂有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頁),被告天下公司於96年1月17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用借款,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以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同意任由原告處分,亦有票據明細表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足憑(見本院卷第66、6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天下公司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對原告所負債務,乃於96年1月17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應為可取。

⒊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被告明昊公司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備償戶帳號為被告天下公司所有,並推論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另提出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係因付款人合作金庫東門分行收受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天下公司提示付款,向原告查證系爭支票之提示人是否為該被禁止提示之人,原告在回覆欄勾選「否」後回覆(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明昊公司欲以該查證單證明系爭支票提示人為被告天下公司而非被告明昊公司,亦無足採。此外,被告明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下公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則其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洵非有據。

㈡96年3月23日第二次提示是否為期後背書?被告明昊公司另抗辯縱認原告於96年3月23日第二次提示系爭支票係權利移轉背書,亦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期日即到期日為96年3月15日,系爭支票係被告天下公司於96年1月17日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背書轉讓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天下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尚未到期,並非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明昊公司所為與被告天下公司間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是否得對抗原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明昊公司辯稱其已對被告天下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獲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簡易判決宣示被告明昊公司勝訴確定,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為被告明昊公司與原告之前手被告天下公司所存抗辯事由,被告明昊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明昊公司執以對抗原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明昊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天下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被告明昊公司不得以其自己與被告天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背書人準用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計 10,7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7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