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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晏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八號

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淑屏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日期轉換█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另被告背書,以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 月 日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月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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