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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七七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 、票面金額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重訴字第2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聲請人係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35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關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 、票面金額735 萬元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9,777,346元,及其中735 萬元部分自96年7 月12日起,另22,427,346元部分自9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於99年3 月5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票面金額735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 元,得上訴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即無法即時受償500 萬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591,275 元(計算式:7,350,000 5%4.33=1,591,275 ),取其概數1,590,000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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