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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展延商轉日及竣工日期部分,依當事人間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財物採購帶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2.1條,原告若將系爭仲裁判斷撤銷後,自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是就價額之計算,應依該條約定,以每部機組各就商轉日期之延展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計算,則就機組逾商轉日期之賠償額計為壹拾叁億玖仟伍佰貳拾萬元;逾竣工日期部分,以分項延展日數每日伍萬元計算,則就逾竣工日期之賠償額計為壹仟貳佰萬元,共計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壹拾肆億零柒佰貳拾萬元。惟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契約第7.2.2條後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壹拾柒億柒仟捌佰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則為叁億伍仟伍佰陸拾萬元,依上開延展日數計算之數額已逾上限,故應以叁億伍仟伍佰陸拾萬元為該部分訴訟價額之計算。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是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叁億陸仟玖佰肆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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