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5號
- 抗告人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月22日作成之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原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下稱系爭訴訟),另抗告人亦已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系爭訴訟,觀諸系爭訴訟起訴狀內容,相對人均係對系爭仲裁判斷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顯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要件,相對人任意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法,濫行提起系爭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乃濫用其程序上權利,阻擾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系爭訴訟,另抗告人亦已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起訴狀收狀收據及上開裁定可按(原審卷第10頁、第13至14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9年度審仲訴字第9號撤銷仲裁判斷(即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改分)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自有理由。
(二)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9,442,383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因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訴訟之爭點因多屬法律上之爭點,於採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下,系爭訴訟應得於2年內審結,再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即抗告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6,944,238元(計算式:369,442,383元X5%X2年=36,944,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係政府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95%之公營事業等一切情狀後,認前開擔保金額應以該利息半數取其概數之18,000,000元為適當,而抗告人對該酌定之金額亦未於抗告狀加以爭執。
(三)至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內容所載,相對人均係對系爭仲裁判斷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顯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要件等語,惟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是否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要件,乃系爭訴訟應予評價之問題,核與本件應否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係在於評價仲裁法第42條規定,別為二事,抗告人上開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8,000,000元後,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