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33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另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時,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