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0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股票,其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4,607,690元﹔第二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支付6,730萬元,乃係相對人違反股票轉讓合約書約定所應支付抗告人之違約金,則此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不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607,690元,應繳納裁判費1,158,497元。且抗告人前就本件爭議聲請調解,並繳交聲請費5,000元,則扣除該調解聲請費後,抗告人實應繳納裁判費1,153,497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超過1,153,497元以外部份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請求,且兩造就本件爭執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調字第484號調解不成立,有股票轉讓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607,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497元,原告並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