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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本件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一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而移送不動產所在地,固非無見。但本件起訴時先位聲明雖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林口鄉○○段第4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五七移轉登記於原告…」,惟系爭土地應係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而非「桃園縣」,原起訴狀顯係誤繕,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撤銷變更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原起訴狀確係將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誤載為桃園縣林口鄉,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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