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

原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鵬壽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告
GEFCO 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LAIN VIGNON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峯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邱瑞斌,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準據法應為英國法律云云。茲查,本件涉訟之被告為外國法人,及本件涉訟事實為被告為原告處理自上海運送至英國之貨物,因遲誤送達致原告產生損害、被告未交付為原告在英國代收之運費等情。已徵本件就人、事、地部分確具涉外因素。復參酌原告乃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乙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查,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準據法部分,參照原告下開所述主張。可徵中華民國確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此部分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準據法為英國法,洵屬無據。又查,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準據法部分,參照原告下開所述主張(被告未交付為原告在英國代收之運費)。堪徵利益之受領地為英國,而認該事實發生地係在英國。參照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即有誤會。被告辯稱:此部分準據法為英國法,係屬有據。再查,就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準據法部分,參照原告下開所述主張,足認兩造就委任契約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及原告是本國法人,與被告國籍不同,暨兩造委任、受任行為地並非相同,則依前開當事人意思不明、國籍不同、行為地不同情形之規定,即應依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雖被告辯陳:兩造於英國訴訟時(詳後敘述),原告已同意適用英國法,自可認為有以英國法作為本案準據法之合意云云。惟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已揭:「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乃請求我國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上訴人以我國法律為辯則係於訴訟中所為防禦方法之行為,性質上均非同意就訴訟事件定其準據法之行為,乃原審竟為與此相反之認定,謂兩造已同意適用我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已有違誤」等語。堪認被告僅以原告於英國訴訟時,按英國法律有所主張,即認原告亦於本件訴訟同意適用英國法,顯係速斷,尚難遽取。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已於本件訴訟合意適用英國法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僅憑被告片面所稱「禁反言理論」,即就此部分採認被告之辯解。另查,本件原告係在臺北向被告發出委任要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自alexdeng@yml.com.tw 帳號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記載「Wesincerely inviting GEFCO UK to act as our mainpartner in United Kindom to handle entire YESGroup's shipments back/forth both air and ocean aswell relevant(as sign showed,YES has beensupporting also GEFCO's branch office…」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頁13),復經證人即發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鄧天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問:提示原證8 第2 頁信件1 ,這封信件是否由你所發出?當時人在何處發信?該信件螢光筆部分內容為何?)答:是我發給被告的Tony。當時我人在臺灣。邀請被告處理我們的貨物、代收運費」等語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頁87反)。均徵臺北即為發要約通知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就為原告辦理通關、寄存、送達、代收運費等構成委任契約實質內容之相關細節作任何指示,不能認為係要約,僅能任係君子協議之性質;不能以電子郵件帳號為「…com.tw」,即認該信件係由臺灣發出,蓋在外國也可以該帳號發出電子郵件云云。然查,參諸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已明確揭諸委任被告為原告處理運送事務之要約,互核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已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之要約充分具備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徒以:未就實質內容細節為指示之意思表示為辯,顯屬誤會,不可採信。復查,上開電子郵件確在臺灣發出,業經證人鄧天行證實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原告係在台北發出委任要約,並無可採。況查,縱認被告就上開電子郵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不知原告上開電子郵件發要約通知地在何處,依照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告即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被告不爭執知悉原告為本國法人),而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此部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從而,被告辯稱:應以契約履行地法即英國法為準據法云云,係屬無稽,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在英國之代理行,於原告將貨物安排運抵英國港口後,由被告安排通關、寄存、送達至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地點,先予敘明。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4 月3 日、96年4 月29日,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手提電腦(下稱系爭貨物)至英國,被告為原告在英國之代理行,依約除應辦理系爭貨物通關、寄存、放行等手續,並應分別於96年6月6 日、96年6 月7 日送達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地點。詎被告未於上開時間送達系爭貨物,卻謊稱已於上開時間送達。經原告訪查,被告始於96年11月承認系爭貨物因故未於上開時間送達,迄至97年1 月3 日始予送達。系爭貨物為高科技電子產品,講求時效性,茲因被告延遲送達,致廣達公司遭受損失,廣達公司因而請求原告賠償美金714,240 元,經原告與廣達公司協調,始以新臺幣6,942,477 元達成和解,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給付予廣達之和解金新台幣6,942,477 元。(二)被告為原告在英國之代理行,除為原告將運抵英國之貨物安排報關、寄存、送達外,若載貨證券記載「FREIGHT COLLECT 」,被告亦需為原告代收運費。茲被告為原告代收運費,兩造係以月結方式,由被告將代收運費返還原告。竟被告於上開系爭貨物遲延送達情事發生後,即屢對原告請款產生意見,累計至97年6 月份有31筆帳款,共計英鎊46,693.84 元尚未返還。爰就上開(一)部分:基於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律關係;就上開(二)部分:基於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42,477 元、英鎊46,6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受廣達公司委託,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英國,再由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送達至英國當地受貨人。詎被告於96年6 月間,按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送達英國受貨人時,受貨人拒絕受領,致被告因而受有保存系爭貨物所生之運費、相關必要倉儲管理費之損失,而原告則認為被告遲延送達系爭貨物,致受有遭廣達公司求償和解金之損失,為此原告於英國高等法院后座分部商業法庭(下稱英國法院)起訴請求遭廣達公司求償和解金之損失(下稱系爭本訴),被告亦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因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致生費用之損失(下稱系爭反訴)。原告針對系爭反訴,已提出回覆書說明,英國法院審閱兩造說明後,以聽證命令核准雙方提出之爭點,並命原告於期限內繳納英鎊30,000元資為保證金。嗣原告逾期未繳保證金,被告遂請求英國法院做成裁判,最後英國法院裁判系爭本訴敗訴、系爭反訴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就英國法院已為實體判決之爭議,再於本院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自應予駁回。(二)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系爭貨物其中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送達位於Brackmills的NYK Logistics,預計於96年6 月6日送達,但NYK Logistics無法於該日收受貨櫃,之後原告未再要求重送,該貨櫃則停留在Felixstowe港,最後於97年1 月3 日送達受貨人;系爭貨物其中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預計於96年6 月18日送達位於Nottingham shire郡的Newark所在地,然受貨人告知僅能受領22棧板中的4 個,貨櫃原本計畫要完整送達,被告通知受貨人要收受整個貨櫃否則貨櫃須先送回Felixstowe港,受貨人最後選擇不收受全部貨櫃,因此貨櫃送回Felixstowe港,最後於97年1 月3 日送達受貨人。系爭貨物未能如期送達受貨人,均係因可歸責於受貨人受領遲延所致,與被告無關。

(三)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所載之托運人為TECH-FRONT(shanghai) COMPUTER CO.,LTD(達豐電腦公司),並非廣達公司,則原告竟與廣達公司達成和解,其間因果關係顯有疑義。系爭貨物究為何種商品?倘如原告所稱為手提電腦,係何種型號?數量多少?市價多少?因遲延送達減損價值多少?為何廣達公司以每部電腦美金248 元請求損失,計算基礎為何?原告擅自同意給付廣達公司和解金新台幣6,942,477 元,該金額顯非實際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由英國購買商DIXONS購買,然原告並未提出廣達公司與DIXONS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損失等相關資料,原告逕以和解金即認為廣達公司受損之金額,並無所據。(四)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指原證2 、3 )以佐證被告謊稱系爭貨物已於指定時間送達,惟該電子郵件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所討論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五)原告提出網路資料(指原證16)主張系爭貨物於96年9 月1 日至9 月14日間,每台電腦跌價50歐元,故認為被告遲延送達半年,廣達公司所主張每台電腦損失248 美元係屬合理價格。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網路資料之電腦型號與系爭貨物之型號相同,及該網路資料與DIXONS有何關係,原告亦未能說明系爭貨物後續銷售狀況,僅以1 個月內跌價50歐元即推論半年內跌價美金248 元,並非合理。(六)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或有任何代收運費未還,原告提出載有「FREIGHT COLLECT 」之載貨證券(見原證6 ),但該載貨證券係原告簽發予託運人之證明文件,其上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即有代收運費或自受貨人處收受運費之事實,況原告製作之帳單資料日期均為97年6 月26日,與所附請款單或帳目明細均不相符。否認為原告代收運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廣達公司求償和解金之損失部分:1.經查,⑴被告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在英國之代理行,於原告將貨物安排運抵英國港口後,由被告安排通關、寄存、送達至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地點;⑵廣達公司分別於96年4 月3 日、96年4 月29日,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系爭貨物至英國,被告為原告在英國之代理行,依約除應辦理系爭貨物通關、寄存、放行等手續,並應將系爭貨物送達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地點;⑶系爭貨物迄至97年1 月3 日始予送達受貨人;⑷廣達公司以系爭貨物遲延送達,因而請求原告賠償美金714,240 元,經原告與廣達公司協調,後以新臺幣6,942,477 元達成和解;⑸原告前認被告遲延送達系爭貨物,致受有遭廣達公司求償和解金之損失,而於英國法院提起系爭本訴,被告亦於該訴訟中提起系爭反訴。原告針對系爭反訴,已提出回覆書說明,英國法院審閱兩造說明後,以聽證命令核准雙方提出之爭點,並命原告於期限內繳納英鎊30,000元資為保證金。嗣原告逾期未繳保證金,被告遂請求英國法院做成裁判,最後英國法院裁判系爭本訴敗訴、系爭反訴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索賠函、電子郵件、系爭本訴、系爭反訴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頁5 、6 、14、15、本院卷二頁105 至179 )。堪認前開事實確實為真,可予認定。

2.被告雖稱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事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經查,原告雖於英國法院提起與此部分請求相同之系爭本訴,惟原告最後係因英國法院命原告於期限內繳交保證金英鎊30,000元,原告逾期未繳,被告具狀請求駁回,英國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亦有上開系爭本訴、系爭反訴相關文件(尤其可見被證6 所載,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證金為原因,申請英國法院駁回系爭本訴;見被證9 所載,英國法院就系爭本訴部分之裁判僅諭知訴訟駁回,並未記載任何實體判斷之理由)可參。足徵原告係因無法提供訴訟擔保金而遭英國法院程序裁判駁回確定(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 號確定判決理由亦為相同意見)。則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已為既判例所及,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恐係誤會,不足採憑。況查,參照被告自承「訴訟擔保金…,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英國又無資產可供執行者,若未來被告勝訴,將造成求償訴訟費用之困難,因此被告有權請求法院命原告提供擔保金。此擔保金之提供純屬保障被告之權益,被告有權決定行使與否,並無強制,原告未提供擔保金,若被告仍願意續行訴訟而進行言詞辯論者,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訴訟程序不應受有影響,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97條…」等語(見本院卷二頁34),即係訴訟擔保金制度之說明。互核上開被證6所載,被告在英國法院即係爭執原告未繳納保證金,因而申請英國法院駁回系爭本訴,並非被告在英國法院不爭執原告未繳納保證金,仍願意續行訴訟而進行實體攻擊防禦。是被告始終執英國法院審閱兩造說明後,以聽證命令核准雙方提出之爭點,即遽稱英國法院上開駁回裁判係屬實體裁判而有既判力,顯然忽略被告在英國法院系爭本訴中,爭執原告未繳納保證金之事實。是英國法院上開駁回裁判確係以原告逾期未繳納保證金為由甚明。被告此部分關於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所辯,即非可採,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遲延送達系爭貨物,致廣達公司遭受損失,廣達公司因而請求原告賠償美金714,240 元,經原告與廣達公司協調,始以新臺幣6,942,477 元達成和解,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給付予廣達之和解金新台幣6,942,477 元云云,並提出載貨證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廣達公司索賠函、原告與廣達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頁5 至16)。經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送達系爭貨物,應按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可採,但被告因此所需負擔損害賠償之範圍似仍應以廣達公司所受實際損害為限(原告主張計算方式:系爭貨物每台電腦原以美金410 元出售DIXONS公司,但因上開遲延,DIXONS公司僅願以每台美金162 元購買,故廣達公司每台電腦受有美金248 元之損失,系爭貨物有2,880 台電腦,合計美金714,240 元)。又查,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所載之托運人為達豐電腦公司,並非廣達公司,似徵系爭貨物交付前所有權人應係達豐電腦公司,而非廣達公司。則原告為何與廣達公司達成和解,究係因達豐電腦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廣達公司?抑或廣達公司為系爭貨物實際所有權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稱本件為廣達公司訂艙,故為系爭貨物實際所有權人,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查,系爭貨物業於97年1 月3 日已交付載貨證券受貨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徵97年1 月3 日後,系爭貨物受貨人始為所有權人。從而,廣達公司又如何為受貨人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理。繼查,系爭貨物究為何種商品?縱如原告所稱為手提電腦,係何種型號?市價多少?因遲延送達減損價值多少?原告固稱廣達公司每台電腦原以美金410 元出售DIXONS公司,但因上開遲延,DIXONS公司僅願以每台美金162 元購買,故廣達公司每台電腦受有美金248 元之損失,惟此其間價錢之決定,多有商業折讓因素存在,並無法遽予認定此部分價差金額即係實際損害。故原告顯然未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係其以給付廣達公司和解金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收運費部分:

1.至原告亦另基於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累計至97年6 月份有31筆代收運費,共計英鎊46,693.84 元乙節,並提出載貨證券、運費帳單、帳目會計總表為證(見本院一頁17至69)。惟查,參照上開載貨證券,其上雖載「FREIGHT COLLECT」,表示應由被告代收運費之意,但被告否認實際有為原告代收運費。而原告就此部分被告是否實際為原告代收運費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如提出受貨人交付運費後取得由被告開立之運費憑證等),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法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前開運費帳單、帳目會計總表為憑,惟觀諸此部分文書,均未經被告簽認,充其量僅能認係原告單方製作之請款單,而被告亦否認此部分單據,則本院即無由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再原告雖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代收運費,惟此部分準據法應為英國法律,,業如前述,則原告根據我國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屬無據,同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一)部分:基於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律關係;就上開(二)部分:基於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6,942,477 元、英鎊46,6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