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廖國智
- 上訴人
- 傅定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蔣彥威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23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國智素昧平生,無金錢往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定烽均為訴外人陳育珅詐騙投資案之受害人,上訴人傅定烽為向其配偶交待,請求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其收執。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僅供上訴人傅定烽做為投資陳育珅集團本利金額證明之用,非借款憑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定烽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傅定烽是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14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廖國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上訴人傅定烽辯稱: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19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傅定烽借款12,583,640元,基於信賴,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迄94年10月間,因聽聞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有異,遂於1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先償還200 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返還,遂於95年1 月8 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就上開借款金額及計至當日之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付上訴人傅定烽為擔保。上訴人傅定烽不曾參與陳育珅集團之投資,亦未以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廖國智間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廖國智間無1400萬元借貸債權,上訴人廖國智並未爭執,且自承:本件借款債權人為上訴人傅定烽,上訴人傅定烽並未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廖國智,僅將系爭本票轉讓上訴人廖國智,委由上訴人廖國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國智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廖國智間14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定烽間有無1400萬元之借貸債權?
⒈被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曾收受上訴人傅定烽陸續交付之金錢,加計利息後之金額共約14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定烽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2頁之準備書狀、第64頁之答辯狀),並有存摺、建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 至125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定烽間雖就前揭款項爭執究係上訴人傅定烽對於訴外人陳育珅集團之投資款,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傅定烽之借款。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傅定烽所提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67、67之1 頁),既承認其上之簽名確實為自己親簽(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依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書人茲授權傅定烽或其指定人對立書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個人資金需求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方式向傅定烽借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並於95年1 月8 日所開立受款人為傅定烽或其指定人票號NO:…之本票以為擔保,並得於行使票據權利時,載入本票到期日,依法請求兌現本票。此致傅定烽,立授權書人:林惠櫻…中華民國95年1 月8 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定烽於95年1 月8 日確實有就前開1400萬元款項達成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上訴人傅定烽為貸與人之合意。則即使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傅定烽所交付之款項原係投資款等情屬實,亦因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時,已同意以該款項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傅定烽之借款,自應依此合意對上訴人傅定烽負清償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傅定烽是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情,上訴人傅定烽既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傅定烽間14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14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