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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霞
相對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乙○○
相對人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景新律師
相對人
甲○○(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王維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公債票,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5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2 紙為擔保金(共計2,000,000 元),並以89年度存字第3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准予變更為1,500,000 元之提存物,聲請人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5日為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112560 號函廢止登記,並經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以97年度審司字第278 號裁定選派陳水霞為清算人,故應以陳水霞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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