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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聲請人提起臨時登記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以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准許,並囑託登記辦理臨時董事登記,惟前揭准許裁定業經其依法提起抗告,於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54號審理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以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准許在案,經其依法提起抗告,於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54號審理一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固屬真實。惟本院前揭99年度抗字第54號事件,於99年7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維持原裁定內容,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聲請,即屬無據,自應駁回。惟本院囑託登記辦理臨時3董事之登記,乃為兩造訴訟爭訟所為之必要行為,不生確定效力,而兩造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尚得上訴三審,並未確定,兩造應恪遵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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