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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7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6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丙○○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溫烈堂於民國88年2 月11日結婚,原告於97年7 月即未與訴外人溫烈堂發生性關係,並於98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原告於98年3月7日自被告甲○○受孕,並於98年12月11日產下被告丙○○,因此被告丙○○確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全戶基本資料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生父,惟查全戶基本資料上登記被告丙○○之父親為訴外人溫烈堂,有全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在訴外人溫烈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被告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訴外人溫烈堂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令被告甲○○與被告丙○○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亦不得出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換言之,原告必先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溫烈堂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