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6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溫烈堂於民國88年2 月11日結婚,原告於97年7 月即未與訴外人溫烈堂發生性關係,並於98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原告於98年3月7日自被告甲○○受孕,並於98年12月11日產下被告丙○○,因此被告丙○○確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全戶基本資料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生父,惟查全戶基本資料上登記被告丙○○之父親為訴外人溫烈堂,有全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在訴外人溫烈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被告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訴外人溫烈堂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令被告甲○○與被告丙○○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亦不得出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換言之,原告必先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溫烈堂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