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及其上同段○一三一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一四三號六樓)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760─0000地號,應有部分340/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43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如上開借貸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屬於原告,業經登記在案。詎被告於約定還款日期到期拒不償還,並搬離他處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北簡字第13507號給付票款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流抵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流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