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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

原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261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甲○○之部分,自堪信為真正,而得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乙○○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辯稱伊因父母離婚,自小由母親監護,與父親即被告甲○○並未聯絡等語,而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姓名,經比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於筆順、力道及字型上均明顯不同,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乙○○所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被告乙○○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負票據責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甲○○  │98年1月19日 │98年2月19日 │  30萬元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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