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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慶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本票上「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 日(原判決誤載為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志慶於98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61 號永慶當舖,欲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6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第131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43 號6 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之方式,向「永慶當舖」(實際負責人為卓福氣,現場負責人楊竣棠)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因楊竣棠認上開不動產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恐其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擔保,遂要求王志慶須另覓他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同意借款。詎王志慶明知未經其已成年之子王偉修(77年10月11日生)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月19日,在「永慶當舖」內,在其所簽發票號226585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98年1 月19日、到期日同年2 月19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使王偉修為共同發票人,並將上開本票交付楊竣棠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嗣王志慶於98年2 月19日借款期限屆至後,遲未清償債務,經楊竣棠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王志慶、王偉修請求共同連帶給付30萬元票款,經王偉修到庭表示系爭本票上之「王偉修」簽名及捺印均非其所為,楊竣棠乃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卓福氣、楊竣棠因本案另涉重利罪嫌,亦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楊竣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慶固坦承因向「永慶當舖」借款30萬元而未經其子王偉修同意即在前開本票上簽署「王偉修」姓名,並將該本票交付「永慶當舖」現場負責人楊竣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在本票上簽其子「王偉修」姓名,係因楊竣棠問伊現在房子誰住,伊稱係其子在住,楊竣棠即叫伊寫其子姓名上去,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且「王偉修」簽名旁之指印不是伊蓋的,發票日及到期日亦非伊所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志慶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6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第131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43 號6 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61 號「永慶當舖」(實際負責人為卓福氣,現場負責人楊竣棠)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號第226585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且於該本票上簽署其子「王偉修」姓名後交付楊竣棠作為擔保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9 日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0352600 號函及所檢送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含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上開本票乙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963號卷第4 頁、證物袋及本院卷55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子「王偉修」姓名,並未經其子王偉修同意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其子王偉修(77年10月11日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提示告訴狀後附之226585號本票,問:是你簽發的嗎?)不是」,「(問:『王偉修』的簽名和指印是你簽名及按捺嗎?)不是」,「(問:『王偉修』的簽名和指印是你父親所為?)我不知道,目前他沒跟我說過」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他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子王偉修姓名確未經王偉修同意無訛。

㈢被告辯稱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係因告訴人楊竣棠問伊現在房子誰住,伊稱係其子在住,楊竣棠即叫伊寫其子姓名上去,且本票上「王偉修」簽名旁指印並非伊所蓋,另發票日及到期日亦非伊所寫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被告向你借錢辦理何手續?)房子要設定,要填設定契約書」,「(問:有無簽本票?)當初他要作生意,因為他的房子已經有設定,我為了確保權利,請他找保證人,簽立本票,以確保以後會還我錢」,「(問:既然有要求被告找保證人,為何要簽立本票?)因為被告當初跟我商量做生意,我查系爭房屋已經設定9 百萬,但是房子估價只有8 百多萬,所以我要求被告找保證人,簽本票是為了確保我的債務能夠履行,所以要求他去找家人之類來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卷附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顯示被告於向「永慶當舖」借款前,前開房、地確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00 萬元抵押權予他人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提示上開本票,問:你是否有拿該本票向楊竣棠借錢?)……是對方……叫我在他忠孝東路5 段261 號地下室永慶當舖的辦公室簽的」,「(問:對方為何叫你簽這張本票?)因為我沒錢,我的房子在泉州街143 號6 樓,我拿房子給他設定,時間是開本票前的1 、2 天,設定好了,他叫我簽這張30萬元的本票,我跟他借3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22至頁),綜上,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楊竣棠借款時,告訴人因認上開不動產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恐其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擔保,遂要求被告須另覓他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楊竣棠問伊現在上開房屋誰住,伊稱係其子在住,告訴人即叫伊寫其子姓名在本票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依證人王偉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單親家庭,自有記憶開始即與媽媽同住(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59 巷1 弄2 號2 樓),被告非常少來等語(見上開他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之子王偉修實際上並未住居被告所有系爭泉州街房屋。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問伊系爭臺北市○○區○○街143 號6 樓房屋現何人居住,伊始稱係其子王偉修在住並依告訴人要求將其子姓名寫在本票上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⒊再參諸系爭本票上之指紋4 枚,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本票上編號1 (指「NT$300, 000 」上)、2 (指「參拾萬元正」上)、3 (指「王志慶」上)指紋,經比對、人工確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另編號4 指紋,因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98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509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9至21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本票上寫『王偉修』的名字和蓋指印,他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嗣於原審復供認:「(問:你說王偉修的簽名是楊竣棠叫你寫的,為何還會蓋上指印?)他叫我用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堪認系爭本票上「王偉修」簽名上之指印亦為被告所按捺無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該枚指印非其所按捺云云,應屬事後所為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未經其子王偉修同意即在系爭本票上簽署「王偉修」之姓名並按指印之事實,殆無疑義。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其子王偉修同意而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子「王偉修」之姓名並按指印,已如前述。另參諸卷附系爭本票正面供人簽署姓名處僅「指定受款人」欄與「發票人」欄2 處,而被告簽署「王偉修」姓名及按捺指印處,距「指定受款人」欄較遠,並緊鄰被告於「發票人」欄所寫地址「台北市市○○道○ 段126 號3 樓之1 」等語上方,且被告於本票上所寫本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文字已填滿發票人欄位,是由票據文義與被告所簽「王偉修」署名及按捺指印位置之外觀,自足使一般人誤信王偉修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衡諸被告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並有簽立支票及本票供自己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經驗,且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王偉修」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時,並無遭人脅迫之情形,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本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如未經其子王偉修同意而於本票上簽署王偉修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將使其子王偉修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已有認識,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堪以認定。另被告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永慶當舖借款,惟因上開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權得以清償,遂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並覓得他人共同發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係以交付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被告所寫,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係屬無效本票云云。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之筆跡深淺固稍有不同(見他卷證物袋內本票原本),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迄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發票日非其所為,並於原審供稱:「(提示98他4963號卷第4 頁並告以要旨,問:對系爭本票1 張有何意見?)那是我寫的,楊竣棠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且依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均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其中「發票日」部分字跡之墨色並與「發票人」、「住址」、「金額」等部分相同,而被告亦不否認「發票人」「住址」、「金額」均係其所親自書寫,再以一般人之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與「發票日」欄數字「1 」、「9 」之筆勢、筆順復極為相似,綜上,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亦係被告所書寫,殆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及「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云云,尚無足採。至告訴人楊竣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確有要求被告要找1 名保證人等語,核與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使用「保證人」等語,多指願與債務人共負清償責任之人之意,而非專指只對票據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是本件自尚難遽以告訴人使用「保證人」之用語,即認被告及告訴人之意非屬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之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其子「王偉修」署押及按指印之犯行為偽造上開本票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固應受刑罰非難,然其偽造本票之動機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除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外,另再提供其他擔保借款債權之人,被告始於未經其子王偉修同意下偽造上開本票,用以擔保該筆借款,實則上開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拍賣結果(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拍賣底價已逾120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5 日北院木99司執壬字第91450 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所擔保債權外,尚餘300 萬元,應已足以擔保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所擔保債權,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額外提供其他擔保借款債權之人顯屬多餘,此由被告供稱伊係提供不動產設定後始借得30萬元,告訴人因設定在先,已獲得十足擔保等語,亦可明之;且觀諸告訴人即「永慶當舖」楊竣棠與實際負責人卓福氣因乘被告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行(本件30萬元部分,利息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即月息百分之5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0),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亦為告訴人等當舖業者以重利手段進行經濟剝削之被害人,觀諸被告所犯情狀,應係法令觀念淡薄下之任意作為,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並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並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予以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其子王偉修同意,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王偉修姓名及按指印,並行使之,妨害票據流通秩序,並生損害於王偉修與告訴人,所為實有非是,惟被告為白化症患者,天生弱視(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5),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雖家有恆產,仍因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向重利當舖業者告貸,始犯下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交付系爭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乙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固著有明文。惟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罪處斷。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先後2 次經法院鑑價皆超過1200 萬 元,伊係提供該不動產設定後,始借得本件30萬元,設定在先已獲得十足擔保,並無施用詐術及以詐欺意思去偽造有價證券交付告訴人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有無業務接洽?)有,他向我借錢,他當初用房子來當舖借錢,因為我是現場負責人,他向我借30萬……」,「(問:被告向你借錢辦理何手續?)房子要設定,要填設定契約書」,「(問:有無簽本票?)當初他要作生意,因為他的房子已經有設定,我為了確保權利,請他找保證人,簽立本票,以確保以後會還我錢」,「(問:既然有要求被告找保證人,為何要簽立本票?)因為被告當初跟我商量做生意,我查系爭房屋已經設定9 百萬,但是房子估價只有8 百多萬,所以我要求被告找保證人,簽本票是為了確保我的債務能夠履行,所以要求他去找家人之類來保證」,「……(問:找保證人及簽本票是否均屬於你們借款一般正當程序?)我們要看殘值,是因為殘值不夠才會這樣做」,「……(問:被告第1 次跟你說要拿房子抵押借款時,有無拿本票來?)他剛開始口頭講時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堪認被告所辯伊係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後始借得本件30萬元,尚非無據。雖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棠嗣於本院供稱:「(問:被告跟你借這筆30萬元,簽本票同時,是否同時已經辦抵押設定?)當時好像還沒有辦,……之後拿保證人回來,設定我才借給他的」,「(問:被告簽本票的當天是否同時辦理抵押設定?)應該是同1 天,被告先簽好送件,然後被告才拿本票來,他到我那裡是簽設定的資料,是我查他房子有設定第1 順位,我才要求他要有保證人」,「……(問:當時被告簽30萬元本票給你目的?)當時鑑價900 萬元左右,簽本票是擔保用的」,「(問:被告名下就有財產,為何還要再簽1 個人?)當時有第一順位900 萬元,房子快沒有價值,被告跟我商量他是做生意要用,我叫他找保證人,才借給他,後來是代書來資料辦好後,我錢才借給他,但是確定日期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卷附臺北市○○區○○街143 號6 樓建物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上除有97年10月13日登記,權利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98年1 月19日登記,權利人為卓福氣(即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人)設定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上開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抵押契約書上所填載「立約日期」為「98年1 月17日」,顯較被告於98年1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早等節參互以觀,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係以提供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無訛。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棠所稱辦理抵押設定與簽本票應該是同1 天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㈡再上開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拍賣結果(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拍賣底價已逾1200萬元,如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所擔保債權外,尚餘300 萬元,應已足以擔保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所擔保債權,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提供其他擔保借款債權之人共同發票,顯屬多餘,已如前述。況被告嗣因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經債權人即「永慶當舖」實際負責人卓福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兩造間流抵契約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事件,經該院以98年北簡字第13507 號、99年訴字第1776號判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卓福氣,有該99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益徵被告偽造其子王偉修姓名及按指印於系爭本票後交付告訴人楊竣棠乙節,並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雖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然是否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王偉修為共同發票人,而交付本件借款30萬元之詐欺犯行,即非全無疑問,是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遽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犯行,自嫌率斷。

六、末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其子王偉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上開本票關於偽造之「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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