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52號
- 原告
- 王錦麗
- 原告
- 吳孟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則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原告王錦麗、吳孟陵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吳孟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分別繳納部分訴訟費用。惟按,股東權為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與公司間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之,即分別依原告王錦麗、吳孟陵於被告公司中所登記之出資額計算,又原告王錦麗、吳孟陵之出資額分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700萬元,是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750萬元及700萬元,故應分別繳納裁判費7萬5250元、7萬300元;另原告吳孟陵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核其訴訟標的,係單純否認董事之身分關係,而非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堪認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王錦麗、吳孟陵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7萬5250元、7萬3300元,扣除原告分別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分別尚欠7萬2250元、7萬300元,準此,原告王錦麗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2250元,原告吳孟陵則應補繳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