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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王聰賢
被告
紳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文凱

      黃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三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九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紳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紳紡公司)為購料及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徐文凱、黃乾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期間自民國96年5月19日至97年5月18日止,雙方訂有敦化授字第L96249A號短期授信合約書,茲因被告紳紡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於97年3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宣告貸款本息全部到期,為迭經原告催款,未獲償付。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紳紡公司仍尚欠原告本金600萬9874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連帶保證書第2及3條約定,連保人與主債務人間,具有連帶關係,各連保人均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被告徐文凱、黃乾坤,就被告紳紡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欠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9874元,及其中358萬7146 元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242萬2728元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9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至7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9頁)、紳紡公司客戶歸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11頁)、紳紡公司繳息狀況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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