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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原告
徐美榮
原告
徐美麗
被告
徐正材
被告
徐正冠
被告
徐美倫
被告
徐美玲
被告
徐高月桂
被告
徐正群
被告
徐正新
被告
徐正己
被告
徐正泰
被告
徐美智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固將徐美榮、徐美麗列為原告,並在該狀狀尾蓋用彼等印文乙節,惟被告否認徐美榮、徐美麗有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經查,參酌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37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同將徐美榮、徐美麗列為原告,並在該狀狀尾蓋用彼等印文乙情,惟在該事件審理中,徐美榮、徐美麗曾具狀明確表示不曾就該事件起訴,亦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且該事件審理後,法院亦認為徐美榮、徐美麗確未起訴。可徵本件徐美榮、徐美麗是否確有起訴之事,即屬可疑。否則徐美榮、徐美麗既於前開事件中特意具狀否認提起訴訟,如於本件確有提起訴訟之事,衡諸常理,自當於被告否認時積極表示確有起訴之事。況參酌本件原告徐正青亦因在本件起訴狀、委任狀偽造徐美榮等名義,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同徵徐美榮、徐美麗確無起訴之事。從而,本件原告自應僅有徐正青一人,不包括徐美榮、徐美麗,先予敘明。至徐正青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本院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追加為原告,惟因本件徐正青起訴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本院認為尚無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同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徐正青主張徐正材代表徐風和與徐風楷簽訂附件一所示書面(下稱系爭書面),而徐風楷已於87年1 月21日死亡,故其基於繼承、系爭書面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股份500,000 股轉讓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如有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5 月1 日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厚生公司股份3,495,094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如有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厚生公司3,495,094 股之市價給付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10月7 日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厚生公司股份2,422,16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如有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厚生公司2,422,165 股之市價給付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其中500,000 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開說明,徐正青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次查,徐正青於本院審理時,固於98年5 月1 日具狀主張本件係與徐風和全體繼承人有關,因而追加徐正冠、徐美倫、徐美玲、徐高月桂、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智為被告。惟參酌徐正青起訴時,係基於繼承(徐風楷)、系爭書面法律關係所為,而此部分追加,則另係基於繼承(徐風和)法律關係所為,兩者間基礎事實已難認屬相同。且參酌系爭書面亦與無涉於徐風和或其繼承人之事實,是本件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外,徐正青復未提出符合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是徐正青此部分變更追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僅為徐正青,被告僅為徐正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下開所稱原告、被告即指彼等而言,不含徐美榮、徐美麗、徐正冠、徐美倫、徐美玲、徐高月桂、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智在內,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為徐風楷(87年1 月21日歿)之繼承人,被告為徐風和(77年11月29日歿)之繼承人。茲被告於徐風和過世後,為處理徐風和、徐風楷兄弟間分產事宜,遂於82年10月16日,代表徐風和與徐風楷簽署附件一所示系爭書面。按該書面第④條約定,被告負有計算厚生公司增資股數並補還徐風楷所有之義務。參以厚生公司自74年起至78年止,共計增資5 次,總計徐風楷得認購股數為3,495,094 股,經扣抵應認繳股款後,被告尚應補還2,422,165 股予徐風楷。惟徐風楷現已過世,原告自得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爰基於繼承、系爭書面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22,16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如有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厚生公司2,422,165股之市價給付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其中500,000 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徐正青雖主張彼等因繼承被繼承人徐風楷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徐風楷遺產在未分割以前屬公同共有,所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徐美榮、徐美麗既未提起本件訴訟,則徐正青單獨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二)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徐正材顯然無從於82年10月16日代表徐風和與徐風楷簽署系爭書面。況原告雖據系爭書面請求徐正材給付厚生公司增資時徐風楷得認購之股份,惟此係徐風楷與厚生公司間股東權利行使之問題,非徐正材所得處理。(三)系爭書面並非協議,僅為談話記錄,其上所載可知徐正材僅係同意就徐風楷要求之事項進行協調,且期間為2 個月,況系爭書面見證人何敏川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9 號履行協議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均證:徐正材沒有答應,當時只是說回去要與其他兄弟商量後再處理等語明確。(四)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徐風和之繼承人,原告為徐風楷之繼承人。又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徐風楷於87年1 月21日死亡。

(二)徐風楷與被告均於附件一所示系爭書面上簽字。

(三)系爭書面第④點記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風楷先生所有200 萬股,每次增資需照規定辦理,徐風楷先生應得部分由徐正材先生負責計算股數,應補還徐風楷先生所有」等語。被告簽名處下方加註(原則上1993年10月31日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1993年11月30日協調完成)。

(四)厚生公司於92年2 月14日發函予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92)厚財字第001 號函提及關於徐風楷之持股明細中,徐風楷保留厚生公司股份100 萬股,嗣後口頭變更協議提高為200 萬股。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書面是否為有效之協議?如為有效之協議,原告得否依系爭書面提起本件訴訟?亦即系爭書面性質為何?(是否僅為被告同意就徐風楷要求事項進行協調?抑或已使被告負有負責計算徐風楷應得部分之股份,應補還徐風楷先生所有?)(二)如原告得依照系爭書面請求,徐風楷可取得之厚生公司股數為何?抑或或徐風楷生前已放棄認股而無法取得厚生公司之股數?(三)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述之如下:

(一)系爭書面是否為有效之協議?如為有效之協議,原告得否依系爭書面提起本件訴訟?亦即系爭書面性質為何?(是否僅為被告同意就徐風楷要求事項進行協調?抑或已使被告負有負責計算徐風楷應得部分之股份,應補還徐風楷先生所有?)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附件一所示系爭書面第④點雖記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風楷先生所有200 萬股,每次增資需照規定辦理,徐風楷先生應得部分由徐正材先生負責計算股數,應補還徐風楷先生所有」等語,惟參照系爭書面下方所載「決議…雙方同意辦理。…以上…④…由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共200 萬股沖對解決…」等語。已徵關於系爭書面第④點,徐風楷及被告已經決議尋求其他方式解決。則原告復執系爭書面第④點所載而為請求,是否有理,已屬可議。次查,縱認原告尚得按系爭書面第④點所載而為請求,惟參諸該點所載增資認股之事,應為厚生公司始得處理之事,尚非徐正材個人即得處置(雖厚生公司為家族事業,但仍為公開發行公司,理當如此),而徐風楷僅要求被告簽名,卻未要求以厚生公司名義簽章,其意是否即如被告所辯:僅係促請被告協調等語,亦非無疑。又查,參諸系爭書面所載見證人何敏川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9 號履行協議事件中證述:「那是徐風楷一條一條的說出來但是徐正財沒有答應,當時只是說回去要與其他兄弟商量後再處理」等語、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明:「(問:提示原證一(指系爭書面,下同)82年10月16日之文書,證人是否看過?)答:是我寫的」、「(問:當初為何寫這份文書?)答:那時董事長徐風楷先生要我找徐風和先生的兒子徐正材過來,徐正材和我一起去徐風楷的家…」、「(問:原證一的書面經過過程?)答:那天星期天,去徐風楷先生家,本來要徐顧問寫,他沒有帶眼鏡,所以要我寫,是徐風楷先生說,由我來寫,是要徐正材做的事情」、「(問:內容的部分,證人是否知悉?)答:這些事情有的我知道,有的我不知道。山地部分我不知道,他說厚生南崁土地的事情我知道,那是橡膠公司的財產,那時徐正材也不敢簽,公司還有股東,他還要問兄弟和股東,他不敢作主,所以徐風楷先生同意給他一個月聯絡,因為太趕,後來又改二個月去聯絡。徐正材當時沒有說什麼,協調了二個月還是沒有協調好。徐正材有打電話給徐風楷,徐風楷很不高興,徐正材跟我說他沒有協調好,他們都沒有同意,當場就打電話給徐風楷」、「(問:原證一所載決議五點合併處理?)答:那是徐風楷先生要我寫的」、「(問:除了簽名之外,是否都是證人的筆跡?)答:是。徐正材不敢負責,所以下面最後二行加上他去協調的條件,徐正材才願意簽名。最後二行是徐正材的筆跡」、「問:這份文件要經過協調才有效力?)答:徐正材才剛擔任厚生的董事長,這些事情都是公司財產,他也不敢決定,要問過股東、兄弟才能決定」、「(問:這份文件中,為何沒有附加條件要大家同意才生效?)答:這是徐風楷先生一直說,要求徐正材辦理的事情,要我依據他說的記載」、「問:這份文件為何沒有補充效力的條文?)答:底下徐正材有加二條,他要去協調,他才簽名」、「(問:徐正材有簽名,簽名的時候有無同意這些內容?答:不同意,只是同意協調」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均徵系爭書面第④點所載無非為徐風楷個人意見,而被告在系爭書面簽名,亦係允諾協調而已。是縱認徐風楷與被告間確存有協議,該協議內容亦係指被告允諾協調之事,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系爭書面第④點所載之事甚明。是原告依系爭書面第④點所載之內容,訴請被告補還厚生公司股份云云,洵屬無據,非可採取。

3.原告依系爭書面第④點,訴請被告補還厚生公司股份,既非有理,業如前述,則上開爭點「(二)如原告得依照系爭書面請求,徐風楷可取得之厚生公司股數為何?抑或或徐風楷生前已放棄認股而無法取得厚生公司之股數?」、「(三)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執系爭書面請求被告補還厚生公司股份,既非可採,則其基於繼承、系爭書面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將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22,16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如有給付不能,被告按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厚生公司2,422,165 股之市價給付原告及徐美榮、徐美麗,其中500,000 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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