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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0九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0九號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李穎超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顯屬虛偽,蔣鎮軍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林清源之陳述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與兩造正式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矛盾,而被上訴人厚化公司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財務報表上並無六百萬元應收款之記載,日記帳簿內容係偽造,況且經審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告,其應收帳款逾二年度而未沖銷者比比皆是,何以獨對本件應收款於二個年度內即如此輕易提列呆帳沖銷?又被上訴人主張另訴本院之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全然無關,且在該案件中法院之所以採信徐風楷與徐風和所簽財產分產協議書,係因兩造對於該財產分產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議,僅就其法律效果有所爭議,被上訴人執與本件全然無關之判決作為該公司財務報表不可採信之理由,顯屬無據,亦自相矛盾。至文聞律師函則並未寄送予上訴人。

㈡就系爭六百萬元補貼款之性質及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已為自認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所言,該移轉補貼費用實係上訴人因購買被上訴人財產設備膠布機而為補償被上訴人安裝工程損失之費用,並非兩造買賣膠布機之對價,更非運送人所發生之運送費云云,顯已悖於上項規定,當不可採。原審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前後反覆不一之說詞,係「先前之陳述未臻完整,業經其嗣後補充陳述」,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依原證一第三條約定系爭機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並點交,而原證二協議書影本則改由上訴人負責運送,但本件系爭機器確由被上訴人運送及安裝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二十頁,法官問:「本件六百萬元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代理人答稱:「除運費外,尚包含勞力的支出、運送前打地樁:::」),因此原證二協議書上才有六百萬移轉補貼款之明列,故上開移轉補貼款並非完全為運送費,而係包括運送費、打椿費用及勞力支出之花費。然就此而論,除運送費外,上述打椿費用及勞力支出之花費亦屬被上訴人為此所墊付之款項,即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後段所稱「運送人所墊之款」,其請求權時效亦僅二年,是縱該原證二協議書為真,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人事紀錄卡影本乙份、上訴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影本乙份、被上訴人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財務報表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所提七十七年二月九日科目日計表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敏川、蔣鎮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並向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度及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財務報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移轉協議書係屬真正,被上訴人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⒈原證二所示之膠布機兩套移轉協議書係屬真正,經證人蔣鎮軍於原審陳述歷歷,亦有證人林清源於本院到庭證稱屬實。該「原始影本」確為七十七年二月間原證二所示補充協議書製作後,由證人蔣鎮軍拿予證人林清源影本而留存。該原始影本因係原證二所示協議書製作後即複印,上方即無原證二所見之黑色陰影﹙該陰影部分為裝訂後翻印未及之處﹚,下方手寫記載50字樣係因職員將相關資料影本彙編成冊所為之編頁,益證該原始影本為系爭協議書原本所影印。且上訴人之負責人更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載明山西廠及過光機案徐風楷要求付還二千萬元,徐正材同意負責處理,如無此事,又何需如此載述。職是,若無此事,當不致於當時即交付該簽完契約之契約文書,亦足證明該契約文書之真實性,且將於當庭由證人林清源交付庭上註明其為七十八、七十九年留存,該契約文件確實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紙本亦可交付鑑定證明其實。又蔣鎮軍確實擔任管理組長一職,其擔任公司年資則難免因其年事高而誤記,然無損其參與本事件之真實性。

⒉證人何敏川於本院證稱:「﹙原證二﹚我不在場」、「﹙對原證五之力霸鋼架工程、土木工程、PVC SILO基礎工程﹚我沒有參與」等語,明顯與上訴人所言矛盾。若證人何敏川對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既未參與,其所見聞即與待證事實毫無關係,根本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可言。矧證人何敏川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迄今四、五十年,其立場本即有偏頗之處。且其既未參與,竟能證稱兩造間就膠布機並無補貼款協議六百萬元之事,誠屬不可思議。

⒊就會計帳冊部份,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呆帳損失應於二個年度內依法提列打消,並無一貫性,系爭協議書於七十七年間簽訂,因上訴人公司拒不依約給付,函催無著,依法即需於二年內提列呆帳沖銷,即該六百萬元款項並無法從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窺知。且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之帳載,無法經由

九十、九十一年度之會計表冊為推認,業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在案。職是,有無系爭膠布機之交易仍應以當年度之帳載為據,經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驗印之日記帳簿,當年日記帳本以資證明確有該筆帳款之記載。

⒋按商業交易中,買賣雙方於締約後復對契約內容為補充、修訂,實屬常見。且依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件買賣合約得經雙方代表人之同意修改之」,是以兩造既已訂定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就先前買賣合約之內容為修訂,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付款方式並非本案履行協議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明。上訴人認請求權行使之停止條件或前提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委由證人文聞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並將原證二所示協議書隨函列作該律師函之附件,文聞律師發律師函前,確曾與徐風楷核對過原證二所示協議書原本無訛,足徵原證二所示協議書確屬真正。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工廠膠布機設備兩套移轉關係企業厚生公司陸仟萬元﹙設備伍仟肆佰萬元,移轉補貼陸佰萬元﹚。::由厚生公司﹙即上訴人﹚負責搬運遷移事項」,足見買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另外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此顯獨立於買賣價金之外。且上訴人既應自行負責搬運遷移膠布機,此條款所稱移轉補貼款顯非運送之對價。而本件移轉補貼款起因於被上訴人先前因搬遷膠布機花費六百萬元,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膠布機,除原定買價五千四百萬元外,另由上訴人補貼力霸鋼架工程、土木工程、PVCSILO基礎工程等費用,並非兩造買賣膠布機之對價、更非運送人所發生之運送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履行,並無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補充協議書之原本影本乙紙、上訴人七十七、七十九、八十、九十、九十一年財務報表節錄影本各乙份、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影本乙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驗印帳簿影本乙份、蔣鎮軍人文聞律師。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顯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且上訴人業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核與首揭判例要旨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膠布生產設備過光機兩套,總金額共計五千四百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八日補立土城廠膠布機兩套移轉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設備五千四百萬元,移轉補貼六百萬元。而本件移轉補貼款因被上訴人先前搬遷膠布機花費六百萬元,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膠布機,除原定買價五千四百萬元外,另由上訴人補貼力霸鋼架工程、土木工程、PVC SILO基礎工程等費用,並非兩造買賣膠布機之對價、更非運送人所發生之運送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惟未獲置理,為此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依土城廠膠布機兩套移轉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以為證明,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移轉補貼款,其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有無簽立系爭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協議書之爭議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六百萬元移轉補貼款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四0頁、原審卷五頁、及外放證物袋證人林清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當庭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但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曉諭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以供核對,惟均以該協議書原本因年代久遠,且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亡故,未及交接,原本已不知去向,故無從提出,但被上訴人公司仍存有該文書影本(即上開卷附影本)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林清源,該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五頁之移轉協議書影本問以該協議書是否為蔣鎮軍所書寫?)百分之百是蔣鎮軍寫的,而且也都是兩位董事長(即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徐風和與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徐風楷)的簽名沒有錯」,又稱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署協議書時,伊雖未在場,但在簽完協議書後,曾拿得一份影本,伊並保管有影本一份等語。證人林清源並當庭提出所保管之協議書一份(即外放證物袋),並證稱影本自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已存在並保管至今,當時伊曾看過協議書原本,庭呈之協議書影本,可能是當時影印然後又拿去重複翻印等語(詳見本院卷七二頁以下)。

㈢上訴人雖對證人林清源證詞之真正質疑,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版本不同,且何以會僅保存影本而無原本,此顯不合。又該影本如是由原本直接複製,應只有一頁,豈會在下方有手寫記載50字樣,及在上方一整行被縮裁影印不清楚,右下角有不明黑線、左上角及上方隔格線有扭曲變形情況,因此推論系爭協議書影本非複印而成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影本(原審卷五頁),在最上方一整行被縮裁影印不清楚,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書狀附件方式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一00頁被上證一),外觀方面,在最下方方同有以手寫記載50字樣,但最上方欄一、二、三等字可見,並無所謂縮裁影印不清楚情形,證人林清源當庭提出之影本,亦有被縮裁影印不清楚情形,但核上開影本之內容,均無不同,其既均為影本,或因影印或再自影本影印,因此出現有無「縮裁影印不清楚」、「有不明黑線」、「格線扭曲變形」情事,亦事理之常,尚不能因上開「縮裁影印不清楚」、「有不明黑線」、「格線扭曲變形」等情事,即據以推斷該影本之內容不實。雖則如此,但因被上訴人一直不能提出協議書原本以供檢驗,亦不能由協議書影本直接做為兩造有如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事實之證據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㈣另證人蔣鎮軍於原審即已證述系爭協議書影本內容,即係當年由伊所書寫原本之影本,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何時於厚生公司任職?)我在厚生化工任職從七十三年六月到八十二年左右,任職總務組長。(這份協議書影本是否你所寫?)是的我寫的,厚生化工徐風楷將移轉協議書內容告訴我,我整理之後,再拿給徐風楷看,他看完後簽名,我再拿到厚生公司給徐風和看,他看完後簽名交給我,我有請他們影印,原本我再帶回來給徐風楷」、「(這份協議書你說是你寫的,上面有寫六百萬元是什麼意思?)是膠布機要賣給厚生公司,這六百萬元是厚生公司要補貼給厚生化工公司作機器基礎工程用。(於原審卷第三頁筆錄說你在五十幾年就任職?)那是我記錯了。(提示厚生化工公司任職調查表是宿舍管理員,為何剛才說是總務組長?)當時我是擔任宿舍管理員,公司看我表現不錯,就調到警衛處任職,之後就又調我到總務處任職。(是否知道膠布機買賣總價多少?)六千四百萬元。(膠布機買賣幾台?)一台或是二台不清楚,我不管膠布機買賣的事情。(這六千四百萬元是否付清買賣價金?)這是兩位老闆的事情,我只是一個小職員不清楚。(厚生公司與厚生化工這膠布機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契約?)我瞭解的只有這份,其他的我不清楚。(當時簽這份協議書你如何拿去給徐風和簽?)我到公司二樓直接找董事長,他看了協議書之後就簽名還給我。(這份協議書是否有蓋公司印章?)沒有,只有老闆簽字而已。(將原本拿回後交給何人?)協議書直接拿給徐風楷,後來怎麼樣我就不清楚。」(本院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等語,是依證人蔣鎮軍之證詞,當年兩造確有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而協議書原本是由其所書寫,再請徐風和與徐風楷分別簽名後,將原本交還予徐風楷,就此情節,證人之證述相當明確。上訴人雖以證人蔣鎮軍前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就其是否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及何時任職、職務等提出質疑,並舉證人何敏川為證,又稱蔣鎮軍之證詞前後不一,或依其職務不可能被委請處理如此重大事務等等,認蔣鎮軍證詞不可採,但查證人之任職時間已有其任職之人事資料為證,雖其就枝節末微證述或有不合,但其主要情節並無不一,難認所證均無可採。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再陳稱證人蔣鎮軍向代理人表示前開證詞,均屬虛偽,願受偽證罪處罰,請求再予訊問證人蔣鎮軍等語。但核係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中之證詞內容已甚明確,且蔣鎮軍事後所提之自白書所述,自陳因向被上訴人代表人徐正青要求給予四十萬元費用被拒,足見蔣鎮軍於本院結證後,與被上訴人間已有金錢債務糾葛,事後之證詞即難免偏頗,即無再予訊問必要。其自白書又稱該協議書是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離職前由被上訴人公司襄理吳全國拿一份已寫好的協議書,請其在另紙已有徐風和、徐風楷簽名之空白文件上抄寫後再交還吳全國等語。但依其所稱空白文件上既已有兩造當時負責人簽名,當應先推定該紙文書形式之真正,本院又綜合後述證人文聞律師之證詞內容,應認無再予訊問證人蔣鎮軍之必要。

㈤系爭協議書係於七十七年製作,被上訴人固未提出原本為證,但系爭權利為一般債權,非為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無依附文書必要,因此如能以文書以外之證據證明權利之真正者,亦無不可,先此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八十二年間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發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二三六頁)之律師文聞,到庭證稱:「(八十二年二月間是否有受厚生化學公司發函給厚生公司?)沒有錯。(該函是誰請你發?)當時是厚生化工董事長徐風楷親自找我去,有二次,一次到徐風楷家,一次到來來飯店。(當時有說什麼話?)厚生化工公司與厚生公司在四、五年前有一筆交易,好像是買賣機器,價錢都已經談好,其中有一筆六百萬元在協議書上寫的,但是我不清楚是什麼名目,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不清楚,當初有拿協議書給我看,我有拿協議書影本當成發函的附件。(協議書拿給你的是原本還是影本?)徐風楷拿給我看的協議書是原本,協議書確實是原本,我當時將原本及影本核對後,將原本還給徐風楷,並且跟徐風楷說要好好保管原本,將來原本可能訴訟會用到。(你的事務所是否還有律師函原本及協議書影本?)因為事務所有一些超過五年的文件,放在另一位律師的住家地下室裡,但是那些文件遭到水災而淹掉。(提示被上證一協議書影本是否為此協議書影本?)這個協議書影本要看我的律師函之附件才知道,內容是沒有錯,但是不是就是所提示之協議書影本我不敢確認。(你所發的律師函,有無厚生公司收到之回執?)有的。(提示原審卷原證九號所示是否就是這份回執?)對造確實有收到此(函),但是否就是這份回執我不敢確定,因為對造收到此(函)後,相應不理,我有去問徐風楷為何都不回應,徐風楷說大家都是兄弟不要這樣。(律師函是用何名義寄發出去?)是用我的名字寄發。(寄發時間是否就是律師函所寄的時間?)是的。(你說的有三件案子是哪三件?)這我不記得。(對於原審卷原證九號所示之回執寄件人是徐風楷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收件人是徐正冠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有何意見?)這個影本是不是我所收到的回執我不敢確定。(你當時看到原本有幾件?)針對此事只有這個原本」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六頁)。依證人文聞律師之證詞可知,八十二年間伊受徐風楷委託發律師函時,確曾見過有如系爭協議書影本內容即六百萬元費用之協議書原本,卷附律師函當時曾與律師函時間不符,並否認曾接獲文聞律師前開函文。雖回執上之郵戳日期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與律師函記載為二月十一日不合,但因之前兩造共有三件民事糾葛委由文聞律師處理,被上訴人所提之回執郵戳是否即為本件律師函送達之回執,因時日經過,委託律師處理案件之徐風楷已過世,且回執係寄還予證人文聞,被上訴人於接手此案時或未完備。但文聞律師確曾送達上開律師函予上訴人一節,為證人證述甚明,自不能因時日經過,或上開等因素,致所提回執日期不合,即否認文聞律師受委託而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如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六百萬元,何以於接獲律師函後未為否認,顯與事理有違。

㈥至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公司依據一般正常契約製作流程用印,嗣後兩造又從未依據系爭協議書文中所載之「餘付款方式雙方再議」,就剩餘款項再行議定,如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兩造此種公開發行及上市公司豈可能未依據會計原則議定剩餘款之交付之理等語。但查系爭協議書縱未蓋用公司印章及經公司會計單位,亦屬兩造公司內部行政程序問題,並不影響兩造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協議書內容部分所載,固有不同,例如買賣合約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將機器設備搬遷至甲方之楊梅工廠,機器設備之點交最遲應在七十八年六月底以前完成」,但系爭協議書第六行卻記載由上訴人厚生公司負責搬運遷移事項;又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機器價款之支付,由甲方開立二十五張支票按月支付,其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如附表所列。」,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亦已記載給付五千四百萬元,但系爭協議書第五行記載「:::付款方式雙方再議」等語,上訴人以之提出質疑。但查協議書既係約定在後,部分內容有所修改,以及系爭補貼款於原買賣合約書中並無約定,事後約定如何付款,均與事理並無違誤,難執為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

㈦上訴人再以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兩造財務報表,均無系爭六百萬元應收或應付帳款之記載,且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膠布機、壓延過混合機及其附屬設備款為五千四百萬元,非六千萬元,因認系爭補貼款六百萬元協議根本不存在等語。但查上開財務報表應屬兩造內部文件,均為片面所製作,而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公司董事長代表兩造公司約定,其約定後是否令其人員登載於財務報表中,均不影響兩造負責人代表公司為協議之效力,因此縱兩造之財務報表均無上開六百萬元應收及應付帳款紀載,乃屬兩造公司財務報表是否真實問題,仍不能據以否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真正。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影本,其中七十七年二月九日一筆六百萬元應收帳款記載,借方金額欄總計金額應為28,020,973元,與貸方金額欄總計金額之22,020,973 元明顯不相符,相差六百萬元,經核對原本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度日計表右上方應收帳款0000000,被直接改為0000000,相差六百萬元,有上開日計表原本可稽,其更改時間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稱係因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後,即依據一審判決內容為增補等語。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偽造變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並請求停止本件訴訟審理,但查兩造公司原負責人徐風楷、徐風和,分別代表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縱未指示公司人員為應應付帳款記載,亦不因之即認無系爭補貼款存在,已如前述,是以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觸犯偽變造文書罪責,亦不影響本案就系爭六百萬元補貼款存在之事實認定。

㈧綜合上述,依證人林清源、蔣鎮軍、文聞律師之證詞,以及系爭協議書影本記載,堪認兩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即於七十七年間兩造之公司負責人有如上開六百萬元補償款之協議,並由兩造負責人共同簽立如系爭協議書原本後,由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將協議書影印成影本後保存,至八十二年間仍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徐風楷持協議書原本委請律師文聞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六百萬元,但徐風楷事後未繼續追究,因徐風楷亡故,由其保管之協議書原本,即不知去向。

三、系爭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之性質及其時效是否完成之爭議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運送費係指實質上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四號著有判例。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運送安裝,並自承系爭六百萬元之性質為:「除運費外,尚包含勞力的支出、運送前打地樁」等語(原審卷二○頁),故移轉補貼款除運送費外,打椿費用及勞力支出之花費亦屬被上訴人為此所墊付之款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經查: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件買賣合約得經雙方代表人之同意修改之(原審卷第三頁),而兩造就膠布機之買賣內容,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若干修改。原訂膠布機之買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嗣後兩造協議:「工廠膠布機設備兩套移轉關係企業厚生公司陸仟萬元(設備伍仟肆佰萬元,移轉補貼陸佰萬元)。‧‧‧由厚生公司負責搬運遷移事項」(原審卷第五頁),足見買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另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該筆款項係獨立於買賣合約外,且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搬運遷移膠布機,因此補貼款並非運送買賣標的物之對價。證人蔣鎮軍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先前因搬遷膠布機花費六百萬元,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膠布機,除原定買價五千四百萬元外,另由上訴人補貼此搬遷費用,至其後之拆除、運送、安裝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此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因購置膠布機,另外補貼被上訴人先前搬遷費用之款項,非運費對價。

㈢系爭移轉補貼款並非運送費或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而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署協議書,並未約定請求之日期,被上訴曾委請文聞律師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催告,但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後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乃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並於六個月內(即同年七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爭議

㈠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之後,並未行使其補貼款給付請求權,但被上訴人之前既曾以律師函與存證信函為請求,並於時效完成之前提起本件訴訟,其行為乃有以積極方式請求上訴人提出給付,並非完全放任其權利使其有如睡眠狀態,不能認有足以使上訴人產生正當信任,誤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與上述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既本於協議書內容為請求,即非有權利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0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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