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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91號

上訴 人即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 人即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寅○○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258號5樓
被上訴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101巷29號

      乙○○ 住台北市○○路21巷6號

      己○○ 住台北市○○○路○段191號7樓

      壬○○ 住台北市○○○路○段135巷35號

      子○○ 住台北市○○街72巷12號

      卯○○○ 住台北市○○○路○段135巷35號

      戊○○ 住同上

      辛○○ 住台北市○○○路○段101巷29號

以上九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丑○○、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丑○○、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丑○○、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丁○○、丑○○、寅○○起訴主張:徐風楷與徐風和係兄弟,徐風楷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21日死亡,伊等及徐鐘碧為繼承人,徐鐘碧再於93年3 月23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丙○○、其餘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癸○○繼承。被上訴人丙○○個人並代理其餘被上訴人、癸○○,於82年10月16日與徐風楷簽訂書據(以下稱系爭書據),追認徐風和、徐風楷之財產分配協議,於第5 條約定:「南崁土地本應徐風楷與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甲○○私人購入,土地款由厚生公司付給,並與徐風和初簽當時未提本件,應與各二分之一分配」,所謂「借用職員甲○○私人購入」土地,即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分別於69年6 月30日、67年11月25日委託登記於甲○○名下之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257-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之33 地號土地)、同小段25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5之13 地號土地)。為此依繼承關係,本於系爭書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癸○○連帶將系爭257之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255之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如有給付不能時,應連帶給付伊等新台幣(以下同)11,324,755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書據內容乃徐風楷個人主觀想法,被上訴人丙○○當場未答應,僅表示要回去與其他被上訴人及厚生公司大股東協調,事後協調未成,徐風楷亦從未執系爭書據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因此書據而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徐風楷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12,550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一部不服(就原審共同被告癸○○部分及駁回移轉登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戊○○、辛○○、庚○○、乙○○、己○○、壬○○、子○○、卯○○○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412,550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12,205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徐風楷與徐風和係兄弟,徐風楷於87年1 月21日死亡,伊等及徐鐘碧為繼承人,徐鐘碧再於93年3 月23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癸○○繼承。被上訴人丙○○於82年10月16日出面與徐風楷簽訂系爭書據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書據、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1 第7、8、10頁;本院卷2 第33至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書據係追認徐風和、徐風楷之財產分配協議,被上訴人因系爭書據第5 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徐風楷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書據內容係徐風楷表述個人想法,被上訴人丙○○僅同意與其他被上訴人及厚生公司大股東協調,事後協調未成,被上訴人未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徐風楷之義務等語,本院自應本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探求被上訴人丙○○與徐風楷簽署系爭書據之真意,俾解釋被上訴人是否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查:

㈠系爭書據前言記載「徐風楷先生同意如下意見由丙○○先生全權處理完成」,文義顯示書據內文係徐風楷單方表述之意見,要求被上訴人丙○○處理。再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書據徐風楷表述意見之後,簽名並於下方記載「(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見原審卷1 第10頁),文義顯示此為「協調」期間,即被上訴人丙○○明示其係同意於該期間內進行「協調」徐風楷所希望達成之事務,而非對徐風楷承諾負擔履行義務。

㈡系爭書據第5 點記載:「南崁土地本應徐風楷與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甲○○私人購入,土地款由厚生公司付給,並與徐風和初簽當時未提本件,應與各二分之一分配」,另記載「決議五點處理條件如下:雙方同意辦理。⒈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厚生化學公司100 萬股及厚生玻璃100 萬股,全數200萬股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先生。」(見原審卷1 第10頁)。被上訴人抗辯:包括系爭257-33、255之13 地號土地在內之南崁土地係厚生公司之資產,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甲○○於71年5 月18日移轉系爭255之1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厚生公司,而終止此部分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書據簽立當時,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195,000 股,分屬股東10人(包括徐風楷、徐風和、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及厚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1,000,000 股,分屬股東36名(包括徐風楷、徐風和、上訴人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1 第9 、209至216頁;卷2 第319至322頁;卷4 第8至17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厚生公司81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86年度資產負債表、87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均將系爭土地列為資產、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2年股東名簿、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原審卷1 第180 頁;卷2 第4、5、25至29、34、35、202至239頁)可稽,堪予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兩造祖先徐朝鳳之遺產,而為徐風和、徐風楷公同共有云云,雖以徐正昌、徐正毅就徐朝鳳遺產提出之協調建議書為證(本院卷1 第340至349頁),然查,上開建議書記載南崁土地係「以個人名義,使用厚生橡膠公司資金購買」,明示屬公司資產,非徐朝鳳私人財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徐風和、徐風楷公同共有,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丙○○或其他被上訴人均無處分系爭土地,及徐風和以外之股東所持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權利。再參諸上訴人提出厚生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記載被上訴人丙○○於84年5 月4 日始被推選為厚生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1 第170頁),於82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書據時既非厚生公司之董事長,即無代表厚生公司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轉投資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予徐風楷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丙○○顯不可能自為或代理其他被上訴人,對徐風楷表示願負擔移轉各該財產權義務之意思表示,而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係願意就徐風楷之要求,與其他被上訴人及厚生公司大股東進行協商為可採。

㈢系爭書據記載見證人之一為何敏川。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238號刑事案件84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記載證人何敏川證稱:「(系爭書據)照了徐風楷的意思寫的,是符合徐風楷的意思,我們的目的是要讓他們不要吵架,能合好.. 我打電話叫丙○○來,他說既然寫好,可以解決的話,經過兄弟們同意後,也沒意見,後來依協議書做」(原審卷2 第293、294頁),已表明系爭書據內文係徐風楷單方意見,至證人何敏川所謂「後來依協議書做」,究係指被上訴人丙○○進行協調,或係指協調已有成果,進而由被上訴人對徐風楷表示願履行系爭書據所載要求,尚待證人何敏川進一步釐清。又上訴人提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厚生公司與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民事事件93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何敏川具結證述:「(提示系爭書據)徐風和過世後,徐風楷要丙○○出來處理此事,那是徐風楷一條一條的說出來,但是丙○○沒有答應,當時只是說回去要與其他兄弟商量後再處理。」(見原審卷1 第139至143頁)。證人何敏川於95年7 月6 日在原審證稱:「(問:系爭書據簽署過程?)是徐風楷先生說,由我來寫,是要丙○○做的事情... 他說厚生南崁土地的事情我知道,那是橡膠公司的財產,那時丙○○也不敢簽,公司還有股東,他還要問兄弟和股東,他不敢作主,所以徐風楷先生同意給他一個月聯絡,因為太趕,後來又改兩個月去聯絡。丙○○當時沒有說什麼,協調了兩個月還是沒有協調好。丙○○有打電話給徐風楷,徐風楷很不高興,丙○○跟我說他沒有協調好,他們都沒有同意,當場就打電話徐風楷..丙○○不敢負責,所以下面最後二行加上他去協調的條件,丙○○才願意簽名... (問:備註是誰的意思?)這是我寫的,這是最後徐風楷又說的,他一直又加,丙○○都靜靜聽,都聽徐風楷說... (問:為何沒有附加大家同意才生效之條件?)這是徐風楷先生一直說,要求丙○○辦理的事情,要我依據他說的記載,底下丙○○有加二條,他要去協調,他才簽名。(問:為何沒有寫協調不成協議就不生效?)是否會協調完成不知道,徐風楷說的,丙○○也不是全部知道,是兩個月內協調看是否完成,結果沒有辦法.. (問:丙○○簽名時,是否同意內容?)不同意,只是同意協調」(原審卷2 第157至162頁)。可見被上訴人丙○○已就系爭書據所載徐風楷之各項要求,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財產處分權人進行協調,但未能取得全體同意,經被上訴人丙○○告知徐風楷,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徐風楷負系爭書據所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雖以證人何敏川曾為被上訴人丙○○擔任代表人之厚生公司之員工,現擔任厚生公司及被上訴人丙○○擔任代表人之瑞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監察人,證詞難期公正云云,並提出厚生公司、瑞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2 第119至124頁)。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敏川係就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作證,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無證據足以懷疑證人何敏川之證述為虛偽,自無從僅以證人何敏川與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事業間有上開關係,即否定證言真正。

㈣上訴人主張:徐風和、徐風楷於72年5 月13日約定土城、新店等山地由徐風和、徐風楷各2分之1;莒光路土地為徐風楷所有,系爭書據根據該約定而於第1 條載明「繼(為「莒」之誤載)光路土地應由徐風楷先生全部收回,地上設定由丙○○先生負責解除設定,完整交還徐風楷先生所有權利證件」、第2 條載明「山地(土城、新店)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2分之1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先生所簽生效,由丙○○負責處理」,徐風楷再於82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戊○○、己○○約定按上開徐風和、徐風楷於72年5月13日之約定辦理,嗣被上訴人丙○○依約取回土城、新店等山地產權半數,並於83年5 月5 日塗銷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故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書據所示給付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於系爭書據取回土城、新店等山地產權半數及塗銷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經查:

⒈徐風和、徐風楷於72年5月13日為上開約定,徐風楷再於82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戊○○、己○○約定按此約定辦理,與系爭書據第1、2點記載相關連,嗣被上訴人丙○○取回土城、新店等山地產權半數,並於83年5 月5 日塗銷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經上訴人提出約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2 第103、104、27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丙○○取回土城、新店等山地產權半數,及塗銷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難謂非本於徐風和、徐風楷於72年5 月13日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書據第1、2點記載與該約定有關,主張被上訴人丙○○簽署系爭書據係為承諾負擔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 號偵查案件89年9 月12日訊問期日,陳述經兄弟同意,依當初協議書第2 項將土地過戶至瑞孚公司名下,所謂協議書即系爭書據云云,並提出訊問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2 第271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筆錄所謂「協議書第2 項」,指徐風和、徐風楷根據72年5 月13日分產協議,再簽署協議書,約定具體財產劃分計劃及時間表,其第1 項之項次8 記載新店安坑段土地;第2 項記載徐風楷應協助將項次8 土地過戶給徐風和或其指定之人,此由該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丙○○於上開陳述之前,被上訴人丙○○均係執此協議書為答辯,未曾提及系爭書據,系爭書據係徐風楷於83年9 月21日始具狀提出,且被上訴人丙○○係78年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至瑞孚公司,顯與系爭書據無關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訊問筆錄、答辯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3 第31至42、44至51頁),經核相符,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83年10月14日在上開83年度偵字第15968 號偵查案件陳述同意按系爭書據第2 點辦理;又被上訴人丙○○、戊○○於85年7 月17日在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事件之第三審程序中提出之辯護意旨狀陳明認可系爭書據內容云云,惟揆諸其提出之訊問筆錄及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戊○○僅陳述系爭書據係討論財產分配問題;被上訴人丙○○、戊○○僅陳明系爭書據第2 點與徐風和、徐風楷間之約定不相違背(見原審卷2 第272至274、291、292 頁),尚難認為其等對徐風楷承諾按系爭書據負擔給付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3年12月15日在原法院83年度自字第1238號刑事事件陳述「協議書是我基於對伯父之尊重,當時與兄弟協調後再回答」,所稱「協議書」指系爭書據云云,提出訊問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2 第279至28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所謂「協議書」,指上開徐風和、徐風楷簽署之分產協議書等語。經查,由該筆錄記載無法確認為系爭書據,且系爭書據係徐風楷臨時要求被上訴人丙○○簽署,被上訴人丙○○復於系爭書據表明願與其他被上訴人等「協調」,可證其於簽署系爭書據前尚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調,系爭書據當非上開筆錄所指「協議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提出徐風楷於83年12月29日在原法院83年度自字第1238號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陳稱系爭書據係被上訴人丙○○代表遺眷簽立,以求和解,並要求伊不要提出刑事追訴云云(見原審卷2 第283至286頁),與證人何敏川上開證述情節不同,且被上訴人丙○○如有求於徐風楷,而簽立系爭書據,承諾對徐風楷負給付義務,徐風楷豈可能容許被上訴人丙○○註明「(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等字,因認徐風楷於上開書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庚○○、辛○○於84年3 月20日在原法院83年度自字第1238號刑事事件認可系爭書據云云,提出訊問筆錄為證(原審卷2 第287至29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法官係針對被上訴人於78年4 月30日在敦化南路住所召開會議決議將新店安坑段土地信託登記瑞孚公司名下,嗣於78年5 月2 日簽署之協議書所作訊問,與系爭書據無關等語,核與上開筆錄記載法官問被上訴人辛○○「為何在敦化南路開會?」相符,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3 第50頁),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⒎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 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是認被上訴人丙○○簽署系爭書據,有承認前所負應將徐風和名下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給徐風楷債務之意思等語,提出判決書為憑(原審卷4 第249至251頁)。然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尚未確定,最高法院之發回理由於兩造間不發生爭點效,本院本得自行認定系爭書據之效力。且上開判決僅指摘系爭書據所載「決議五點處理條件如下:雙方同意辦理。⒈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厚生化學公司100萬股及厚生玻璃100萬股,全數200 萬股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先生。」(見原審卷1 第10頁),是否有承認債務效力,未涉被上訴人丙○○是否承諾對徐風楷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債務之問題,故上訴人執此判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書據,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徐風楷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79年2 月25日與徐風楷協商分產事宜,約定系爭土地各分得2分之1云云,提出洽談記錄影本為證(原審卷2 第114至118頁),被上訴人否認此私文書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真正。經查,系爭書據第5 點載明徐風楷未曾與徐風和就南崁土地分配事達成約定。該洽談記錄所載參加人員何敏川於95年7 月6 日在原審證稱未參加該次會議等語(原審卷2 第161頁),此記錄之真實性顯然存疑。上訴人提出該洽談記錄所載另一參加人吳全國之簽呈、人事記錄,主張吳全國之字跡與洽談記錄之字跡相符云云(見原審卷2 第95至98頁),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洽談記錄係吳全國製作,不能證明其記錄之內容屬實。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洽談記錄應無可採信。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請徐風楷遺產稅,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衍生之債權列入遺產等語,有上訴人之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3 第125至1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且徐風楷生前未曾執系爭書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履行責任。上訴人則係依據徐風和、徐風楷所作分產協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未獲勝訴判決後,始執系爭書據提起本訴。足見徐風楷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認知系爭書據係徐風楷與被上訴人丙○○或其他被上訴人間就財產處分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㈦綜上,系爭書據乃徐風楷單方對財產分配之意見表述後,經被上訴人丙○○應允出面徵詢包括其他被上訴人在內之財產處分權人是否接受徐風楷之意見,被上訴人丙○○並無表示就系爭書據內容負擔給付義務之意思,是系爭書據性質僅為徐風楷委託被上訴人丙○○處理「協調」事務,其二人間並未因系爭書據之簽立而發生與財產處分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書據第5 點係被上訴人丙○○個人並代理其他被上訴人,與徐風楷就南崁土地成立財產分配協議等語為可採,惟南崁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訴人與徐風楷本於此分配約定,乃內部對第三人得主張債權範圍之分配,而非被上訴人、徐風楷彼此間互負移轉產權義務,系爭書據第5 點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向厚生公司或甲○○取回土地所有權後,移轉2分之1權利予徐風楷,故上訴人主張本於此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然無據。

六、綜上論述,系爭書據之簽立,於被上訴人與徐風楷之間,未成立徐風楷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上訴人即未能因繼承徐風楷之權利,而可主張本於系爭書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257之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255之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等規定,連帶賠償11,324,755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12,550 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丙○○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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