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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自臺北市○○區○○路三段12巷5弄48號四樓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6 月5 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609 號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買受原為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12巷5 弄48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頂層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權利範圍為1/2。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內部打通,私建樓梯連通,並進出同一公寓大樓樓梯及門戶,亦無獨立水、電錶及無編定門牌號,顯屬無立經濟價值,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而為拍賣效力所及,原告確有系爭增建物1/2之所有權,故被告甲○○自點交之日起,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乙○○則應自系爭增建物遷離。詎被告甲○○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乙○○則仍占用系爭增建物,且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訴請被告乙○○遷離系爭增建物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乙○○應自系爭增建物遷離。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甲○○先母李吳碧霞與訴外人丙○○○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渠等在取得系爭房屋時曾同意由被告乙○○無償使用系爭增建物。嗣李吳碧霞死亡,被告甲○○因繼承而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被告甲○○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原告因貪圖拍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明知拍賣標的僅拍賣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且拍賣公告上亦載明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情,仍逕為應買,故原告起訴所陳稱者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增建物得獨立與外界相通,並非系爭房屋之從物,且李吳碧霞於取得系爭增建物後即允許被告乙○○無償使用系爭增建物,故乙○○並非無權佔用系爭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經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本院於98年7 月15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98年8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609號強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0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是否自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增建物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甲○○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㈢原告訴請被告乙○○遷離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自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增建物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

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房屋之樓上,並非由系爭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此觀系爭房屋於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2860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被告甲○○在場稱:四樓是自住並無出租;頂樓有增建,無法由四樓進出;頂樓增建當初是我父親李東輝蓋的,他已過逝,頂樓我亦有繼承有持分,頂樓增建現在是我姊姊乙○○在使用、居住,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38頁)即明;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證人丙○○○到庭證稱:四樓(系爭房屋)現在是被告甲○○住,五樓(系爭增建物)是被告乙○○住,我有同意他們住,沒有跟他們收租金,有一個示內的樓梯可以通到五樓,但現在他們走外面,原因是七年前被告甲○○結婚後為了避免相干擾,就把室內的樓梯用木頭板蓋住,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117頁背面)。由是可見系爭增建物(五樓)有獨立之出入口;七年來使用上的習慣四樓五樓均各自單獨使用,被告甲○○單獨使用四樓、被告乙○○單獨使用五樓;原告透過本院前開97年度執字第28609號強制執行程序購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時,亦明瞭系爭增建物並不點交,原告亦據前開執行筆錄主張系爭建物乃被告甲○○之父親所建(本院卷27頁),亦明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入出口,由以上證據,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審酌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足認系爭增建物尚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具有獨立性,故原告主張伊自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增建物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甲○○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證人丙○○○所共有,惟被告甲○○僅經由證人丙○○○之同意住居系爭房屋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執事實,則被告甲○○既未經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住居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本院卷55頁,原告已訂正其聲明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被告乙○○遷離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理由?原告既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系爭增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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