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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朱漢寶趙子榮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3號

原告
吳軍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告
王德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告於同年月三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屆里長,然其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政大附中)國一及國三,惟從未有任何捐款,詎於九十九年九月登記參選里長後,明知政大附中家長會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街三五三號,為政大里選舉區內之團體,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政大附中第六屆校慶時,向政大附中家長會捐助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此捐款對被告而言非例行性捐助,且該家長會會員率皆為政大里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假借捐助名義,企圖影響選舉投票人之意向,為維護選舉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已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兩名子女現就讀政大附中國中部,被告僅受推舉為其子所讀班級九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從未擔任過政大附中家長會之家長委員或其他幹部職務,因認同政大附中家長會聘用保全人員協助政大附中校園環境及安全之維護,認為應支持家長會,使其不致因經費問題而中斷各項工作之推動,遂在考量自己經濟能力範圍內,於政大附中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校慶活動時,以學生家長身分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以供推動各項活動之用,並無不合情理之情事,更未提及有關於選舉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僅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家長會之構成員會因被告之捐助行為而受有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被告捐款僅為了支持家長會有充分資金可為對學校有利之行為,並無賄選之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均登記參加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而為候選人,該次里長選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票結果,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選一字第○九九○三五○七五六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屆里長,及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政大附中第六屆校慶時,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捐款當時被告兩名子女分別就讀政大附中○七一班(國一)及○九二班(國三)等情,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文山區當選人名單、政大附中家長會九十九學年度捐款明細、政大附中九十九學年度第六屆國中部家長代表名單、政大附中九十九學年度第六屆家長會當選名單網路資料等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向政大附中家長會捐款六千元,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上開捐助行為,有無假借捐助名義,使政大附中家長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㈠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須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借捐助名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政大附中家長會捐助六千元,企圖影響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在主觀上有以捐款六千元作為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在客觀上須有被告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政大附中家長會,假借捐助六千元名義,使該家長會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家長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被告向政大附中家長會捐款六千元之行為,是否假借捐助名義,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上開被告之主觀心理狀態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政大附中家長會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以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

㈢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政大附中第六屆校慶時,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捐款當時被告兩名子女分別就讀政大附中國一及國三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被告因其子女就讀政大附中國中部,受推舉為其子女就讀班級九十九學年度之家長代表,並未擔任該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家長委員、特教委員及候補委員等任何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政大附中九十九學年度第六屆國中部家長代表名單及家長會當選名單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又政大附中家長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討論增聘保全一名,嗣因家長捐款高達一百三十人次,捐款金額達六十萬元,得以增聘保全人員協助校園維安,學生放學、夜自習及交通治安之維護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政大附中九十九學年度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所附會議紀錄及家長會會長暨全體家長代表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確係以其為政大附中學生家長,並被推選為班級之家長代表,認同家長會聘用保全人員協助政大附中校園環境及安全之維護,於政大附中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校慶活動時,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供家長會推動各項工作所需經費之用,是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該捐款不論在時機、金額及目的等方面,顯無逾越社會相當性甚明;再者,被告抗辯其捐款時,未曾對政大附中家長會及其成員,提及有關系爭選舉之任何隻字片語,即未要求或期約渠等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語,揆諸前項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捐助政大附中家長會之行為,使該家長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自應就此賄選行為與家長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被告捐款六千元予政大附中家長會之行為,遽認與該家長會成員在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以及投票結果間,有何對價關係。是不足認被告有何該當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時即已是政大附中學生家長,過去卻未曾有任何捐款予該家長會之紀錄,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過去有捐款子女就讀小學萬星國小家長會之紀錄,惟經檢察官向萬星國小函查被告未有任何捐款紀錄,又被告於本件捐款時已一年多未有工作,所捐款項高達六千元,已逾法務部查賄標準對候選人捐贈贈品不得逾三十元,並於該年度七十幾位之捐款人中排名第六,是有假借捐助名義,使政大附中家長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云云。惟查,政大附中家長會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每年受贈捐款人次不過十人上下,迄九十八年始有超過一百人以上捐贈,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捐款芳名錄(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參,足見九十七年以前捐款風氣並不興盛,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僅有一子就讀政大附中,迄九十九年始有一子一女就讀該校,亦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不爭執事項二),則被告於九十八年以前無捐款紀錄,自無何特異之處,另被告有無於其子女就讀小學期間,向就讀小學之家長會捐款,時空環境背景不同,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本次捐款有何不尋常之處,否則豈謂以前不曾捐款之人,以後觀念、環境等情況改變,均不得為捐款之舉,或以前曾經捐款之人,以後觀念、環境等情況改變,亦不得停止捐款,顯非事理之常;又被告年度捐款數額不過六千元,以全年推算,每月不過五百元,每日亦不超過十七元,捐款對象係政大附中家長會團體,而非個人,捐款排名不過第六,殊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縱然被告於捐款時已一年多未工作,惟依其兩名子女學費支出尚無虞觀之,顯不能遽認其無此六千元捐助資力,另法務部查賄標準三十元係對個人而言,與本件對團體捐助無涉。是以,原告上開個人臆測之詞,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核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里第十一屆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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