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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原告
顏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告
顏琮軒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顏鈺枝
兼訴訟代理人
顏麗華
兼訴訟代理人
顏麗美
被告
顏麗貴
被告
前 列 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顏家旺

  特別代理人 陳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黃蘭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股票部分,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黃蘭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部分,應由被告顏家旺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顏家旺為顱內出血後遺症患者,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 99 年度監宣字第 11 號裁定宣告被告顏家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顏家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裁定選定被告顏麗華為被告顏家旺之監護人,然就分割遺產案件被告顏家旺與被告顏麗華有利害衝突,而陳玉峰係被告顏家旺之好友,於被告顏家旺任職於台北市松山慈祐宮董事長之得力助手,故本件選定陳玉峰擔任被告顏家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顏家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黃蘭於民國 96 年 3 月 31 日死亡,原告顏麗香及被告顏家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琮軒、顏鈺枝共 7 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 1 /7。被繼承人死亡後扣除多筆抵繳遺產稅之不動產,供喪葬費用之現金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股票,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琮軒、顏鈺枝則以:分割方式按照應繼分分割,現金部分全部由父親繼承等語置辯。

三、被告顏家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黃蘭於 96 年 3 月 31 日死亡,原告顏麗香、被告顏家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琮軒、顏鈺枝共 7 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1/7;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並未預立遺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均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 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顏黃蘭遺有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存款、股票,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顏黃蘭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顏黃蘭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性質、當事人之意願、未來之利用等情,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股票部分,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依前揭說明,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爰尊重兩造之意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股票部分,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部分,兩造均同意全部由父親即被告顏家旺取得,爰尊重兩造之意願,由被告顏家旺單獨取得附表三存款部分,應予准許。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各負擔 1/7,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一: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41 巷 3 號,層數五層,層次一層,總
    面積 20.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58.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
    分之 1)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41 巷 5 號,層數五層,層次一層,總
    面積 22.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58.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
    分之 1)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41 巷 7 號,層數五層,層次一層,總
    面積 20.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58.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
    分之 1)
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41 巷 7 號 4 樓,層數五層,層次四
    層,總面積  76.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福德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58.98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 5 分之 1)
五、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37 號 2 樓,層數七層,層次二層,總
    面積 81.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分之 1)
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37 號 3 樓,層數七層,層次三層,總
    面積 81.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分之 1)
七、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37 號 4 樓,層數七層,層次四層,總
    面積 81.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分之 1)
八、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37 號 6 樓,層數七層,層次六層,總
    面積 81.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分之 1)
九、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37 號 7 樓,層數七層,層次七層,總
    面積 81.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分之 1)
十、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535 號 2 樓,層數七層,層次二層,總
    面積 8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福德
    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分之 1)
十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 535 號 3 樓,層數七層,層次三層
      ,總面積 8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福德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14 分之 1)
十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 535 號 4 樓,層數七層,層次四層
      ,總面積 8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福德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14 分之 1)
十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 535 號 6 樓,層數七層,層次六層
      ,總面積 8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福德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14 分之 1)
十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 535 號 7 樓,層數七層,層次七層
      ,總面積 8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福德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 182.23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14 分之 1)
附表二: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1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32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1。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五、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6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 分之 1。
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3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 分之 1。
七、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11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八、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27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九、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田,面積:2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十、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道,面積:22.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十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道,面積:76.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十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道,面積:14.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十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道,面積:908.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 分之 1。
十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道,面積:388.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 分之 1。
十五、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道,面積:109.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十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道,面積:108.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十七、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地目
      :道,面積:26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
一、富邦商業銀行94元。
二、富邦商業銀行 5元。
三、台北五分埔郵局415,785元。
四、立建賓館股份有限公司600股。
附表四:
  ┌─────┬─────┐
  │姓      名│比      例│
  ├─────┼─────┤
  │顏家旺    │七分之一  │
  ├─────┼─────┤
  │顏麗華    │七分之一  │
  ├─────┼─────┤
  │顏麗美    │七分之一  │
  ├─────┼─────┤
  │顏麗香    │七分之一  │
  ├─────┼─────┤
  │顏麗貴    │七分之一  │
  ├─────┼─────┤
  │顏琮軒    │七分之一  │
  ├─────┼─────┤
  │顏鈺枝    │七分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