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告
顏家旺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顏麗華
原告
顏麗美
原告
顏麗香
原告
顏麗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告
顏琮軒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顏鈺枝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三小段一八三七、一八三八、一八三九、一八四一、一八四五、一八四六、一八四七、一八四

八、一八四九、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九一、二○九二建號建物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應補償原告顏家旺、被告顏琮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共用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一體而一併分割、移轉。則於共有之專有部分分割時,非專有部分共有人之其他共用部分及基地共有人,既無專有部分之共有權,自無須一併成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訴時原先位聲明:兩造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同地段三小段588、602、604、610、612、668、688、705、733、740、614、639地號、1837、1838、1839、1841、1845、1846、1847、1848、1849、2088、2089、2090、2091、2092建號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嗣後原告於102年6月5日聲請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為:兩造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837、1838、1839、1841、1845、1846、1847、1848、1849、2088、2089、2090、2091、2092建號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復查,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三小段1837、1838、1839、1841、1845、1846、1847、1848、1849、2088、2089、2090、2091、2092建號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及被告等人係分別共有上開建物及其座落之基地,是依前開說明,共有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共用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一體而一併分割、移轉,則於共有之專有部分分割時,非專有部分共有人之其他共用部分及基地共有人,既無專有部分之共有權,自無須一併成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訴之減縮之聲請不影響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故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37、1838、1839、1841、1845、1846、1847、1848、18 49、2088、2089、2090、2091、20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共有物),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請求本院判決原物分割,如無法依原物分割,備位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基本上係依據被告顏琮軒所提分割方案所製作,若採此分割方案,被告顏琮軒可能會再以「伊所分配到之建物及土地合計之價值只有新臺幣(下同)9,805,752元,而原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及共同被告顏鈺枝所分配到之建物及土地之價值合計均為32,008,144元,遠超過其獲分配之價值」云云,作為反對之理由,若果如此,則原告顏麗華、顏麗美及顏麗貴等3人均願意與被告顏琮軒交換,由被告顏琮軒任選1人所分配者作交換;亦可由法院命其他獲分配價值較高者以現金補償被告顏琮軒。又被告顏鈺枝一再主張伊目前名下之松山路537號5樓之房屋即1852建號建物所坐落之614地號土地上並無持分,而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即承諾將贈與其14分之1之土地持分。如被告顏鈺枝同意依此分割方案方割,原告等人均同意將614地號土地多分割給被告顏鈺枝14分之1之土地持分,使被告顏鈺枝目前名下之松山路537號5樓之房屋即1852建號建物,亦得在所座落之614地號土地上擁有14分之1之土地持分。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兩造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37、1838、1839、1841、1845、1846、1847、18 48、1849、2088、2089、2090、2091、209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⒉備位聲明:兩造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37、1838、1839、1841、1845、1846、1847、18 48、1849、2088、2089、2090、2091、209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琮軒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以及原告102年2月18日更正狀之分割方案即只願單純之交換,互不找補,由於各受分配之房地總值相差極為懸殊,倘未能以金錢補償,顯失公平,且不符民法第823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妥適。更何況,原告顏麗華身為原告顏家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其能否代理原告顏家旺為不利於顏家旺之前述只願單純之交換,互不找補之分割方式,頗滋疑義,此亦可見該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又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應優先分配給被告顏鈺枝,本應扣除而不能列入分割的中,又為保持樓層完整性,使用方便性,且可避免日後處分上之紛爭,故應將坐落台北市○○路000○000號各樓層房屋全部分配給姊妹五人,535號7樓先前曾由顏麗香家人使用,由其分得較合先前之使用狀況,又將同屬7樓之537號7樓同時分給顏麗香,可同時提昇經濟效益及使用便利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共有物。分割方法,請依職權裁量決定。

㈡被告顏鈺枝則以:被告同意就系爭共有物予以原物分割,並以分割為後各不動產所有權以單獨所有為原則。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即向被告顏鈺枝表示願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贈予被告顏鈺枝,則顏黃蘭贈與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部分應歸被告顏鈺枝所有,且該部分土地應不計入被告分得系爭共有物之價值一部。又被告顏鈺枝同意以兩造每人各分得2戶,至於每人分得何特定建物,被告並無意見,抽籤亦無不可,惟因每戶建物價值不等,基於公平經濟及價值相當原則,應互為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37、1838、1839、1841、1845、1846、1847、1848、18 49、2088、2089、2090、2091、2092建號建物,應有比例各為七分之一,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0司北調1261號卷第30至35、49至76頁、本案卷第31至34頁),兩造均不爭執。

㈡兩造均同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分之1乃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贈與被告顏鈺枝,此部分不得計入被告顏鈺枝分得不動產價值之一部,且顏鈺枝不負找補的義務(見卷第1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100司北調1261號卷第30至35、49至76頁、本案卷第31至34頁),兩造就系爭共有物既然無法協議分割,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較公允之分割方式,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就該方案中原告所得之分配部分與被告互換,而被告顏琮軒、顏鈺枝均同意原物分割,惟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配價值均非同一,應互為找補,是本件自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故尚難以變賣系爭土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另衡酌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惟被告認為應互為找補,又系爭共有物中之建物部分係屬公寓,適於原物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由分得價值較高部份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部分之共有人,最能兼顧系爭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兩造將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換價之獲利,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

㈢又原告業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100司北調1261號卷第77至326頁),主張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價值作為分配共有物及找補之依據,經查,製作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係高考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並執業多年,經驗豐富,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等件為證(見100司北調1261號卷第322至326頁),是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共有物之價值,堪為可採。復參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系爭共有物應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為妥,另兩造均同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分之1乃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贈與被告顏鈺枝,此部分不得計入被告顏鈺枝分得不動產價值之一部,不負找補的義務等語(見卷第143頁),是被告顏鈺枝另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分之1之部分,且被告顏鈺枝無互為找補之義務。準此,原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所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較高,而原告顏家旺、被告顏琮軒所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較低,故原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應補償原告顏家旺、被告顏琮軒,其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再者,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並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自屬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姓 名│建 號│門牌號碼 │鑑 價 金 額 │地 號│持分面積(│鑑 價 金 額 │ 分配總價 ││ │ │ │(新臺幣) │ │平方公尺)│(新臺幣) │(新臺幣) │├───┼─────┼─────┼──────┼─────┼─────┼──────┼──────┤│ │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 320,540元│臺北市信義│ 7.93 │ 4,631,006元│19,822,926元││ │區福德段三│區松山路 │ │區福德段三│ │ │ ││ │小段1839建│541巷7號 │ │小段639地 │ │ │ ││顏家旺│號 │ │ │號 │ │ │ ││ ├─────┼─────┼──────┼─────┼─────┼──────┤ ││ │同地段1841│同路541巷7│ │同上 │ 23.80 │13,893,020元│ ││ │建號 │號4樓 │ 978,360元│ │ │ │ │├───┼─────┼─────┼──────┼─────┼─────┼──────┼──────┤│ │同地段2088│同路535號2│ 1,314,000元│同地段614 │ 23.14 │14,620,072元│32,008,144元││ │建號 │樓 │ │地號 │ │ │ ││顏麗華├─────┼─────┼──────┼─────┼─────┼──────┤ ││ │同地段1845│同路537號2│ 1,454,000元│同上 │ 23.14 │14,620,072元│ ││ │建號 │樓 │ │ │ │ │ │├───┼─────┼─────┼──────┼─────┼─────┼──────┼──────┤│ │同地段2090│同路535號4│1,314,000元 │同上 │ 23.14 │14,620,072元│32,008,144元││ │建號 │樓 │ │ │ │ │ ││顏麗美├─────┼─────┼──────┼─────┼─────┼──────┤ ││ │同地段1847│同路537號4│1,454,000元 │同上 │ 23.14 │14,620,072元│ ││ │建號 │樓 │ │ │ │ │ │├───┼─────┼─────┼──────┼─────┼─────┼──────┼──────┤│ │同地段2092│同路535號7│1,314,000元 │同上 │ 23.14 │14,620,072元│32,008,144元││ │建號 │樓 │ │ │ │ │ ││顏麗香├─────┼─────┼──────┼─────┼─────┼──────┤ ││ │同地段1849│同路537號7│1,454,000元 │同上 │ 23.14 │14,620,072元│ ││ │建號 │樓 │ │ │ │ │ │├───┼─────┼─────┼──────┼─────┼─────┼──────┼──────┤│ │同地段2089│同路535號3│1,314,000元 │同上 │ 23.14 │14,620,072元│32,008,144元││ │建號 │樓 │ │ │ │ │ ││顏麗貴├─────┼─────┼──────┼─────┼─────┼──────┤ ││ │同地段1846│同路537號3│1,454,000元 │同上 │ 23.14 │14,620,072元│ ││ │建號 │樓 │ │ │ │ │ │├───┼─────┼─────┼──────┼─────┼─────┼──────┼──────┤│ │同地段1837│同路541巷3│ 261,640元 │同地段639 │ 7.93 │ 4,631,006元│ 9,805,752元││ │建號 │號 │ │地號 │ │ │ ││顏琮軒├─────┼─────┼──────┼─────┼─────┼──────┤ ││ │同地段1838│同路541巷5│ │同上 │ 7.93 │ 4,631,006元│ ││ │建號 │號 │ 282,100元 │ │ │ │ │├───┼─────┼─────┼──────┼─────┼─────┼──────┼──────┤│ │同地段2091│同路535號6│1,314,000元 │同地段614 │ 23.14 │14,620,072元│32,008,144元││ │建號 │樓 │ │地號 │ │ │ ││顏鈺枝├─────┼─────┼──────┼─────┼─────┼──────┤ ││ │同地段1848│同路537號6│1,454,000元 │同上 │ 23.14 │14,620,072元│ ││ │建號 │樓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院認可分割方案
建物部份:
┌───┬───┬─────┬─────┬─────┬─────┬──────┐
│編號  │姓  名│建      號│門牌號碼  │基地座落  │建    物  │鑑 價 金 額 │
│      │      │          │          │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      │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全    部  │  320,540元 │
│      │      │區福德段三│區松山路  │區福德段三│          │            │
│      │      │小段1839建│541巷7號  │小段639地 │          │            │
│001   │顏琮軒│號        │          │號        │          │            │
│      │      ├─────┼─────┼─────┼─────┼──────│
│      │      │同地段1841│同路541巷7│同上      │全    部  │  978,360元 │
│      │      │建號      │號4樓     │          │          │            │
├───┼───┼─────┼─────┼─────┼─────┼──────┤
│      │      │同地段2088│同路535號2│同地段614 │全    部  │1,314,000元 │
│      │      │建號      │樓        │地號      │          │            │
│002   │顏麗華├─────┼─────┼─────┼─────┼──────│
│      │      │同地段1845│同路537號2│同上      │全    部  │1,454,000元 │
│      │      │建號      │樓        │          │          │            │
├───┼───┼─────┼─────┼─────┼─────┼──────┤
│      │      │同地段2090│同路535號4│同上      │全    部  │1,314,000元 │
│      │      │建號      │樓        │          │          │            │
│003   │顏麗美├─────┼─────┼─────┼─────┼──────│
│      │      │同地段1847│同路537號4│同上      │全    部  │1,454,000元 │
│      │      │建號      │樓        │          │          │            │
├───┼───┼─────┼─────┼─────┼─────┼──────┤
│      │      │同地段2092│同路535號7│同上      │全    部  │1,314,000元 │
│      │      │建號      │樓        │          │          │            │
│004   │顏麗香├─────┼─────┼─────┼─────┼──────│
│      │      │同地段1849│同路537號7│同上      │全    部  │1,454,000元 │
│      │      │建號      │樓        │          │          │            │
├───┼───┼─────┼─────┼─────┼─────┼──────┤
│      │      │同地段2089│同路535號3│同上      │全    部  │1,314,000元 │
│      │      │建號      │樓        │          │          │            │
│005   │顏麗貴├─────┼─────┼─────┼─────┼──────│
│      │      │同地段1846│同路537號3│同上      │全    部  │1,454,000元 │
│      │      │建號      │樓        │          │          │            │
├───┼───┼─────┼─────┼─────┼─────┼──────┤
│      │      │同地段1837│同路541巷3│同地段639 │全    部  │  261,640元 │
│      │      │建號      │號        │地號      │          │            │
│006   │顏家旺├─────┼─────┼─────┼─────┼──────│
│      │      │同地段1838│同路541巷5│同上      │全    部  │  282,100元 │
│      │      │建號      │號        │          │          │            │
├───┼───┼─────┼─────┼─────┼─────┼──────┤
│      │      │同地段2091│同路535號6│同地段614 │全    部  │1,314,000元 │
│      │      │建號      │樓        │地號      │          │            │
│007   │顏鈺枝├─────┼─────┼─────┼─────┼──────│
│      │      │同地段1848│同路537號6│同上      │全    部  │1,454,000元 │
│      │      │建號      │樓        │          │          │            │
└───┴───┴─────┴─────┴─────┴─────┴──────┘
土地部分:
┌──┬───┬────────────────┬──────┬──────┐
│編號│共有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鑑定價值   │
│    │      │                                │            │(新臺幣)  │
├──┼───┼────────────────┼──────┼──────┤
│001 │顏麗華│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分之1    │29,240,144元│
├──┼───┤                                │──────┼──────┤
│002 │顏麗美│                                │  7分之1    │29,240,144元│
├──┼───┤                                │──────┼──────┤
│003 │顏麗香│                                │  7分之1    │29,240,144元│
├──┼───┤                                │──────┼──────┤
│004 │顏麗貴│                                │  7分之1    │29,240,144元│
│    │      │                                │            │            │
├──┼───┤                                │──────┼──────┤
│005 │顏鈺枝│                                │  14分之3   │            │
│    │      │                                │            │43,860,216元│
│    │      │                                │            │            │
│    │      │                                │            │            │
└──┴───┴────────────────┴──────┴──────┘
┌──┬───┬────────────────┬──────┬──────┐
│編號│共有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鑑定價值   │
│    │      │                                │            │(新臺幣)  │
├──┼───┼────────────────┼──────┼──────┤
│001 │顏家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分之2    │ 9,262,012元│
├──┼───┤                                │──────┼──────┤
│002 │顏琮軒│                                │ 15分之4    │18,524,026元│
└──┴───┴────────────────┴──────┴──────┘
附表三:補償費用分擔額
  ┌─────┬───────┬───────┐
  │姓      名│補償顏家旺金額│補償顏琮軒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顏麗華    │   4,117,781元│   1,613,488元│
  ├─────┼───────┼───────┤
  │顏麗美    │   4,117,781元│   1,613,488元│
  ├─────┼───────┼───────┤
  │顏麗香    │   4,117,781元│   1,613,488元│
  ├─────┼───────┼───────┤
  │顏麗貴    │   4,117,781元│   1,613,488元│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姓      名│比      例│
  ├─────┼─────┤
  │顏家旺    │七分之一  │
  ├─────┼─────┤
  │顏麗華    │七分之一  │
  ├─────┼─────┤
  │顏麗美    │七分之一  │
  ├─────┼─────┤
  │顏麗香    │七分之一  │
  ├─────┼─────┤
  │顏麗貴    │七分之一  │
  ├─────┼─────┤
  │顏琮軒    │七分之一  │
  ├─────┼─────┤
  │顏鈺枝    │七分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