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53號
- 上訴人
- 顏麗華
- 上訴人
- 顏麗美
- 上訴人
- 顏麗香
- 上訴人
- 顏麗貴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溢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37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則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顏家旺及其子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顏琮軒、顏鈺枝等7人所繼承,並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重家訴第25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96年12月間起無權予以占用,而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另顏琮軒與其妻方美華未獲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由顏琮軒偽簽顏黃蘭署名,方美華持顏黃蘭生前印章,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後租約),然系爭後租約既係偽造,且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自96年12月至98年9月、99年6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350元,及98年10月至100年8月29日(99年6月除外)每月2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99萬8,0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99萬8,05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顏家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垃圾費150元,押租金4萬4,000元(下稱系爭前租約),顏家旺並委託方美華代收租金,故被上訴人將每月租金及垃圾費存入方美華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然97年1月租金被上訴人係支付現金,而無單據證明文件,另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母親蘇秀蘭,自97年12月間起至顏家旺家做幫傭,蘇秀蘭並同意以其每月薪水2萬8,000元先行支付租金,經顏家旺同意抵繳再給薪資餘額,其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即不再存入方美華帳戶。又系爭前租約嗣於9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然因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在家跌倒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簽訂租約,復因被上訴人與顏家旺之子顏琮軒均不懂法律,以為有其子代表簽約即可,乃於98年10月1日由顏琮軒與方美華代理顏家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後租約,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其餘約定內容與系爭前租約相同,但垃圾費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給清潔人員,被上訴人實無惡意可言。另上訴人顏麗華於99年5月取得顏家旺之監護人資格,即不准蘇秀蘭繼續在顏家旺處幫傭,故被上訴人乃將99年6月起至100年6月間之每月租金2萬2,000元存入顏家旺之安泰銀行帳戶,至於100年7、8月租金則以押租金扣繳,並於100年8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復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家族有遺產繼承、財產糾紛之問題,蘇秀蘭自97年12月間起至顏家旺家裡工作後,與上訴人經常碰面且熟識,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有承租系爭房屋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曾表示租金應由上訴人收取或分給上訴人,上訴人更於99年2月底3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系爭租賃契約,並表示僅係了解租屋狀況,不會要求被上訴人搬遷,亦無提及租金問題,乃至上訴人顏麗華於99年5月間,成為顏家旺之監護人,並持有顏家旺之存摺帳戶,上訴人亦未曾表示租金應如何交付或不再出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繼續將租金匯款至顏家旺帳戶內,被上訴人實非惡意,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租金,且顏家旺為顏黃蘭繼承人之一,不應要求被上訴人再付1次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
㈠系爭房屋原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顏家旺與其子女即上訴人與顏琮軒、顏鈺枝所繼承,嗣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
㈡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因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經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於99年5月19日宣告顏家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上訴人顏麗華為其監護人。
㈢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0年8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9年度家重訴第25號判決、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房屋點交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7、248、230-232、220、221、25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99萬8,05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在遺產分割前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顏家旺與其子女即上訴人與顏琮軒、顏鈺枝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等情,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系爭房屋自原所有權人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顏琮軒、顏鈺枝及顏家旺共有,合先敘明。
六、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顏琮軒之配偶、顏家旺之媳婦方美華於原審證稱:伊婆婆顏黃蘭96年3月31日死亡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顏黃蘭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租金收入均由顏家旺收取使用,故顏家旺在97年間支付400多萬的遺產稅,因顏琮軒是顏黃蘭及顏家旺唯一的兒子,之前又與顏家旺同住,故顏家旺委託伊及顏琮軒處理諸多租賃事宜,顏家旺要求每月為渠收取之租金中,將30萬元匯入顏家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由伊負責繳納修繕、管理、公共水電、房屋稅金、土地稅金等費用,故被上訴人將租金匯款至伊帳戶內,而有時系爭房屋之物品需修繕時,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後,再從租金中扣除後匯款,故被上訴人每月匯款金額並非均相同;又該租約之押租金係顏家旺收取,為2個月租金共44,000元;另被上訴人之母親蘇秀蘭自97年底至顏家旺所居住之臺北市○○路541巷14弄21號住處幫傭,每月薪資2萬8千多元,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後,再交付6千餘元予蘇秀蘭,並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未再將租金匯入伊帳戶;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租約98年9月到期時要求簽立新租約,因顏家旺前委託伊及顏琮軒處理諸多租賃事宜,家族財產有很多房屋出租,除非房客不續租,幾乎沒有不再續租,伊及顏琮軒乃幫忙顏家旺與被上訴人續租,且因系爭房屋稅單上仍記載顏黃蘭為所有權人,顏琮軒才會記載顏黃蘭名字,並在旁記載渠為代理人,所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顏家旺之醫藥費,直到99年5、6月間,上訴人顏麗華取得顏家旺之監護人資格,上訴人顏麗華不讓蘇秀蘭繼續至顏家旺前開住處打掃,被上訴人就將租金直接匯入顏家旺前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證人方美華並提出醫療照顧費用明細與單據影本供參(見原審卷第69-217頁);證人方美華所述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顏家旺簽訂系爭先後租約,並依約將租金先後匯入證人方美華、顏家旺銀行帳戶,及其母蘇秀蘭為顏家旺幫傭酬勞抵付以繳納各期租金,暨以100年7、8月最後2個月之租金以押租金抵付之情形相符;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自99年6月份至100年6月份之租金匯至顏家旺帳戶內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並有顏琮軒、方美華以顏黃蘭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後租約(租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4萬4,000元押租金保證金),及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為憑(見原審卷第36-50、243-244頁),堪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顏家旺簽訂之租約,並依約支付租金予顏家旺之受任人方美華,或以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上訴人之母蘇秀蘭為顏家旺幫傭報酬抵付,嗣顏家旺因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經原法院於99年5月19日宣告顏家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上訴人顏麗華為其監護人後,被上訴人並已按月將自99年6月至100年6月租金匯款至顏家旺帳戶。則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顏家旺承租系爭房屋,因未經系爭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顏家旺所簽訂之系爭前、後租約對上訴人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法依系爭前、後租約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然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前、後租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按時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未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依其與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的顏家旺所簽立之系爭前、後租約,按月支付租金予顏家旺,或顏家旺所委託處理收租事宜之方美華,即已生清償租金之效力;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予顏家旺或方美華,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另證人方美華亦證稱因被上訴人之母蘇秀蘭自97年12月起以月薪2萬8,000元為顏家旺幫傭,並以該部分之幫傭報酬抵付租金,被上訴人始未再匯款等語,如前所述,亦即受顏家旺委託處理收租事宜之方美華已承認以蘇秀蘭幫傭報酬抵付租金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99年5月(上訴人誤繕為98年9月)間自已支付租金予顏家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該期間之租金匯款單據,且蘇秀蘭之幫傭報酬債權與被上訴人租金債務不符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該部分租金云云,亦不足取。
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後租約既以顏黃蘭名義簽立,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前租約即不可能以顏家旺名義簽立,且方美華亦因多件冒名顏黃蘭名義簽立租約經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其中亦有認定方美華與顏家旺共同以顏黃蘭名義簽訂租約共同犯偽造文書罪,系爭後租約既經刑事案件認定為偽造,該租約為無效,方美華之證詞實不可取;且被上訴人之母蘇秀蘭自97年12月起即在顏家旺家中幫傭,應知顏黃蘭已身故、顏家旺變為植物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已身故之顏黃蘭簽訂租約,為非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不受善意占有人之保護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方美華因於顏黃蘭死亡後仍以顏黃蘭名義簽立租約,經法院判決方美華犯偽造文書罪名之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各該案件中之陳述,即上訴人顏麗香稱:96年5月初時,大家有在協商母親(即顏黃蘭)遺產如何分配,當時沒有說到租金如何分配等語;上訴人顏麗華復稱:以前曾經有提過就母親(即顏黃蘭)在世時所有房屋的租金,大約百萬元以上全部給父親(即顏家旺)的話,我們是同意,但就單1間的話,是不同意的;母親過世後,顏家旺說母親的14間房子遺產分配好,再談租金,當時只有講到這樣,我們想說全部都是給父親管,所以就同意,但後來發現被告(即方美華)及證人顏琮軒他們根本沒有把租金給父親管,我們就不同意;我所說的母親在世時所有房屋租金,並不只限於顏黃蘭所遺留的14間公寓,還有其他的等語;上訴人顏麗美稱:我沒有同意本案房屋的租金由父親(即顏家旺)收取,假如父親要收的話,是全部的租金,不是只限於顏黃蘭遺產之13間房屋,是指顏黃蘭生前可以收到每月一百多萬的租金;母親(即顏黃蘭)的遺產協商很多次,父親說等母親的房子處理好再處理租金等語;上訴人顏麗香稱:母親(即顏黃蘭)過世後,大家有在協商,是先講房子的事,當時沒有說租金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收到的租金要給何人;母親過世後,一開始被告就把合約全部拿回去,我父親(即顏家旺)有請被告把合約拿出來,看如何處理,但被告沒有把合約拿出來,無法知道承租人是何人、租金確實有多少錢,所以在父親跌倒前,對租金的分配,沒有達成協議;父親要我們體諒他的心情,因為父親希望兒孫能搬回家跟他一起住,要我們忍讓,父親叫我們說事情由他慢慢處理就好,不要鬧得感情不好等語;上訴人顏麗貴稱:母親(即顏黃蘭)過世後,就一直在討論房子如何分配,沒有討論租金,我自己沒有同意母親名下的房子改由父親(即顏家旺)來收租;我們所說上面百萬的租金由我父親來收取,我們沒有意見,這是我們的默契,但實際上我們沒有討論過,因為我們不知道被告只把我母親的共同財產部分的租金給父親,但我母親生前所收的、我弟弟(即顏琮軒)名下的部分租金就沒有交給我父親,這樣我們當然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顏麗美復稱:母親(即顏黃蘭)有16間、父親(即顏家旺)有4間、我1間、小妹顏鈺枝2間、父親有權利但是沒有權狀的店舖有2間,父母登記在弟弟全家名下有12間房子,加起來總共有百萬租金,都是母親生前在收的;母親生前所收的百萬租金由父親接手,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上訴人顏麗香稱:我母親總共有二十幾間房子的租金在收,因為遺產還沒有處理完,所以我以為是我爸暫時在收,房子的租金大約是一百多萬,如果都是我爸爸在收的話,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上訴人顏麗貴稱:母親過世後這段時間的租金,照我們家慣例,都是由父母親在管理,母親去世後的上百萬租金,都是應該由父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所載),是依前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於顏黃蘭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雖就顏黃蘭遺產分配為討論,但未達成共識,而就有關遺產收益租金部分,上訴人或明示或默示同意由顏家旺繼續收取顏黃蘭生前以家人名義出租之全部租金,且該租約於顏黃蘭生前原均在方美華保管中(即前開上訴人所稱要方美華拿出租約等語可證),嗣因上訴人發現方美華夫妻未將顏黃蘭生前經手之全部租金交予顏家旺,始有意見等情,是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因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前,應仍係循顏黃蘭在世時之往例由其繼續委託方美華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甚明。再參酌上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2-101頁),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顏家旺與方美華以顏黃蘭名義訂定租約而共同偽造文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亦即顏家旺與方美華共同以身故之顏黃蘭名義簽訂其他租約,雖共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名,然仍已可解為顏家旺同意並以共有人之身分出租顏黃蘭名下之房屋。是本院前開認定顏家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先租約,核與前開上訴人所述顏黃蘭死亡後,上訴人等繼承人對顏黃蘭生前租金收益部分之處理態度相符,且不因事後方美華、顏琮軒共同以顏黃蘭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後租約,並遭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及系爭先租約可能非以顏家旺名義簽立而有不同。至系爭後租約縱非顏家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4-68頁),可知該租約係由顏琮軒偽簽顏黃蘭名義所簽立,亦可認係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顏琮軒出租,依前開意旨,系爭租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且已依系爭後租約繳納租金,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以系爭先租約非以顏家旺名義所簽立、系爭後租約係偽造,方美華並經為有罪判決確定,方美華證詞為虛偽,主張系爭先、後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足取。又上訴人顏麗美自陳:蘇秀蘭在我們家工作是知道,主要是在顏琮軒處工作,96年被上訴人承租的房屋我們不知道,當時系爭房屋是由我母親在出租,我們都是嫁出去的女兒,不會知道出租給何人,父母親的房子都是他們在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知身為系爭房屋因繼承遺產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不願意由同為共有人之顏家旺,或顏家旺委託之方美華,甚至係共有人之一顏琮軒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仍屬因善意信任系爭先、後租約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出租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再依上訴人顏麗華陳稱:99年5月顏麗華拿到顏家旺監護權,有告知蘇秀蘭是要受僱於方美華或受僱於顏麗華,因蘇秀蘭稱仍要受僱於方美華,即要蘇秀蘭不用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上訴人顏麗華於99年5月19日取得顏家旺之監護人資格,僅終止蘇秀蘭之幫傭工作,當時上訴人並無反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先、後承租系爭房屋仍屬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明知顏黃蘭業已死亡及顏家旺受傷成為植物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承租系爭房屋,並已按月繳納租金予出租之共有人,自未受有占用系爭房屋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99萬8,05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乃其伸張自身權利所為必要行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搬離而受敗訴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擔之,應非妥適云云;因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